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蕴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煊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蕴兴因与被上诉人李煊贤、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蕴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煊贤、曾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蕴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2020)粤14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全部判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李煊贤、曾海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8000元给上诉人叶蕴兴(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算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42个月的利息为1428000元)。2、被上诉人李煊贤、曾海燕应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叶蕴兴,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煊贤于2020年5、6月间因涉嫌诈骗罪被关押在广州市辖区内某看守所,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草率以李煊贤未到庭作出判决,本应到被上诉人李煊贤被关押的看守所进行开庭,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也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草率走过场开庭必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曾海燕对被上诉人李煊贤欠上诉人叶蕴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属李煊贤与曾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李煊贤向叶蕴兴的借款1700000元发生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李煊贤与曾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李煊贤向叶蕴兴的借款1700000元虽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煊贤在离婚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该借款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日常生活、抚育子女等费用支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债务,应为李煊贤与曾海燕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曾海燕在一审的答辩明显说谎,与事实不符。从曾海燕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离婚开庭笔录证据可以看出:(1)按曾海燕离婚庭审陈述,其在珠海职业是幼儿园老师,在2019年间的月收入才4000-5000元,作为居住在珠海生活消费支出很高的特区城市,这点收入可能不够其本人生活开支。(2)李煊贤与曾海燕共有二个子女,2019年10月离婚时要求李煊贤支付小女儿每月的生活费用都要5000元,二个子女要多少钱其中一个儿子还读大学,而曾海燕每月4000-5000元的收入,何来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3)被上诉人曾海燕在离婚庭审中承认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从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000元都由被上诉人李煊贤承担。(4)离婚时,被上诉人李煊贤承担了以曾海燕名义在珠海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的剩余借款627796.6元,而且根据曾海燕的每月收入,其也是根本无力支付该房屋的首付的,很明显购买珠海市金湾区屋从首付至每月还款及按揭余款全部款项是由李煊贤支付的。(5)离婚时李煊贤对曾海燕的经济补偿50万元也是发生在向上诉人借款之后,而且已经支付。(6)李煊贤与曾海燕离婚时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也足以说明是凭李煊贤的经营收入(包括借款等)才有能力购置。以上事实理由足以说明李煊贤向上诉人叶蕴兴的借款及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经济和共同生活及抚育子女等费用的必要支出,向上诉人的借款17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属李煊贤与曾海燕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三、上诉人叶蕴兴出借给被上诉人李煊贤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513000元,对187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9年4月5日,上诉人叶蕴兴与被上诉人李煊贤经过结算,李煊贤确认欠叶蕴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由李煊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叶蕴兴收执,借款本金数额双方是没有争议的。2、叶蕴兴经营梅州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和梅州市鹏兴工程有限公司等,有房屋和店铺租金、房屋中介佣金及工程款等现金收入,在李煊贤提出借款周转时,如上诉人手头有现金时便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李煊贤,也是经过一段时间积累下来的用现金方式出借187000元的数额,上诉人完全有现金支付的条件和能力。3、一审法院以“因原告未对187000元借款提供支付凭据,故该187000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的办案逻辑思维机械教条,是错误的,法律没有禁止出借款项不得以现金方式,被上诉人李煊贤在出具的《借条》中已确认,而且被上诉人李煊贤对此未作任何抗辩。一审法院法官凭什么把该数额剔除,完全是主观臆断。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2019年10月李煊贤与曾海燕调解离婚涉嫌假离婚,真逃债。理由:1、2019年4月叶蕴兴与李煊贤在进行结算后,李煊贤确认欠叶蕴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等,由李煊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叶蕴兴收执。李煊贤与曾海燕意识到可能发生债务危机,随后即2019年10月17日李煊贤与曾海燕便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2、(2019)粤0404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为:二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全部由李煊贤承担,价值最大的财产即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归曾海燕所有,该房的抵押贷款余额627796.6元由李煊贤负责偿还,除此外李煊贤再补偿50万元给曾海燕等。从李煊贤与曾海燕离婚民事调解书可充分说明财产分割几乎是一边倒给曾海燕,债务由李煊贤全揽,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再补偿50万元给曾海燕,是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离婚协议看,曾海燕是完全知晓本案债务的,在李煊贤无力偿还时为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债务而把重要大额财产约定归曾海燕所有,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财产分割无效。3、被上诉人曾海燕在一审法院的答辩是欺骗法庭的虚假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已查明李煊贤向上诉人的借款(即除现金外的借款)皆按李煊贤指定转入其在珠海工行三灶支行的账户,还有法庭对其女儿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借款时李煊贤在珠海居住生活和做生意,并非感情不和,长期两地分居。(2)曾海燕在一审答辩称在珠海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4月全部付清购房款,事实上购买该房屋按揭借款在其离婚时仍欠银行627796.6元,而且全部还是由李煊贤负担。(3)2019年10月曾海燕每月只有4000-5000元的收入,曾海燕辩称其在2013年5月在珠海购买房屋交了首期325423元,两个孩子的抚育费和家庭生活开支等长期由其独立承担,在曾海燕没有提供其具有以上经济能力的证据情况下,完全是虚假陈述,站不住脚的,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李煊贤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李煊贤与曾海燕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煊贤借款的时间与其夫妻购买珠海的房屋时间不对应,轻信被上诉人曾海燕的答辩,不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完全忽略李煊贤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家庭经济和日常生活开支的责任,否定该债务属共同债务,完全没有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安排于2021年1月19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李煊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无曾海燕签名,涉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李煊贤、曾海燕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正确,与客观事实一致,并且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与曾海燕无关,属于李煊贤个人债务,依法应驳回叶蕴兴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为李煊贤与叶蕴兴,从涉案款项的收款方、《借条》的出具方、叶蕴兴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一审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李煊贤与叶蕴兴之间的借贷合意,依法属于李煊贤个人债务,与曾海燕无关,具体如下:1.叶蕴兴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自述涉案借款系李煊贤以公司周转为由所借的(一审判决第2页),已构成对事实的自认,且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2.涉案全部借款的收款人为李煊贤。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借款本金151.3万元,叶蕴兴分别通过6笔银行转账及2笔微信转账支付,而无论是前述哪种方式支付的,收款人及收款账号(银行账号及微信账号)均是李煊贤,与曾海燕无关(一审判决第5-6页);3.从6笔共计150万元的银行转账显示的转账摘要/附言为“码头合作款、货款”可知,涉案借款属于李煊贤独自筹资并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且银行转账备注的内容与叶蕴兴诉状所称的“李煊贤以公司周转为由所借”能够相互对应,也与上诉人、曾海燕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属于李煊贤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第5-6页);4.从《借条》的出具人为李煊贤、《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本人李煊贤(身份证号:4414021972××××××××)于2016年12月30日向叶蕴兴借到……”以及涉案借款的金额来看,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李煊贤的个人债务,依法与曾海燕无关(一审判决第6页)。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虽李煊贤、曾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珠海市金湾区,但该房首付款325423元已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给开发商,即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支付,余款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按揭,难以认定涉案借款是用于购买房产”,曾海燕于2013年5月购买珠海房产,全部房款于2014年4月付清,即:购买珠海房产(支付房款)发生在涉案借款前(2016年12月至2017年),故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第7、11页、曾海燕一审证据2、3)。2.曾海燕有足够经济能力承担家庭及孩子全部费用。曾海燕为珠海市金湾区航空新城幼儿园(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的教职人员,工资每年均有提升,并享受单位福利待遇,曾海燕实际薪资待遇远不止5000元;并且,曾海燕从2014年7月7日起就一直经营金湾区怡人信息咨询服务部,有充足的经济实力。曾海燕两个孩子均为珠海户口,珠海实行12年免费教育,两个孩子从小学到高中阶段免书杂费、学费;且曾海燕居住生活××三灶镇属于乡镇,日常生活消费并不高,因此曾海燕有能够独自负担家庭全部开支及孩子抚养费用的经济能力。3.根据曾海燕提交的(2019)粤0404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民事询问笔录(婚生女儿李钰)、人民调解笔录以及微信聊天截屏(曾海燕一审证据4、5、8)可知,李煊贤与曾海燕长期分居两地,李煊贤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李煊贤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顾,已多年未承担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费用,家庭及子女全部开支费用都是曾海燕独自承担,曾海燕对于李煊贤从事何生意、其财务经营状况等均不知情。而涉案借款系在曾海燕未参与且不知情且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的情况下所借,李煊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属于李煊贤的个人债务,与曾海燕无关。4.虽然曾海燕与李煊贤离婚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由李煊贤承担婚生女儿李钰的抚养费、向曾海燕一次性支付珠海房产的剩余贷款62.77966万元、补偿曾海燕50万元,但李煊贤根本没有按(2019)粤0404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曾海燕已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12月8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404执1059号、4198号】,因李煊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前述两个执行案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一审证据显示,叶蕴兴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煊贤支付了151.3万元,其主张现金支付18.7万元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及方式,也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51.3万元正确。(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原告称2016年12月30日开始,……其从妻子李娟的账户转账4次共850000元给李煊贤,因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其又指示谢苑方转账350000元给李煊贤,指示梁建春转账300000元给李煊贤,另有200000元中的13000元是分两次微信转账给李煊贤,剩余187000元是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给李煊贤,但没有凭据”(一审判决第6页),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叶蕴兴实际仅支付了151.3万元给李煊贤,故涉案借款本金为151.3万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的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可知叶蕴兴与李煊贤之间的交付习惯及方式系转账,无论金额大小,叶蕴兴均是通过本人或是他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李煊贤,故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付惯例;并且,叶蕴兴主张现金支付18.7万元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其他凭据佐证,不应认定18.7万元已实际支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5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2020)粤14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叶蕴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煊贤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8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42个月);2.被告曾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李娟是夫妻关系,李煊贤与曾海燕是夫妻关系。2019年11月4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04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李煊贤与曾海燕调解离婚。2016年12月30日,李娟从其农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给李煊贤,转账摘要/附言为码头合作款。2017年1月16日李娟从其农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李煊贤,转账摘要/附言为码头合作款。2017年1月20日李娟从其农行账户转账250000元给李煊贤,转账摘要/附言为码头合作款。2017年2月9日,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给李煊贤。2017年3月15日,李娟从其农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李煊贤。2017年4月18日,梁建春从其广发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给李煊贤,汇款用途及附加信息为货款。2017年5月5日,谢苑方从其建行账户转账350000元给李煊贤。2017年11月13日,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给李煊贤。2019年4月5日,李煊贤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煊贤(身份证号:4414021972××××××××)于2016年12月30日向叶蕴兴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本人自愿支付月利息贰分作利息,由2016年12月31日开始算起,共计需支付利息为壹佰叁拾万元整,现合计欠款人民币为叁佰万元整。且由2019年4月5日开始按照月利息贰分作利息计算金额合计为叁佰万的欠款利息支付给叶蕴兴。注:借款都是由叶蕴兴指定人以转账的方式分多笔转至李煊贤(珠海市工商银行,三灶支行)6222082002001364844。”原告称2016年12月30日开始,李煊贤、曾海燕以需要资金做码头停货场地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其从妻子李娟的账户转账4次共850000元给李煊贤,因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其又指示谢苑方转账350000元给李煊贤,指示梁建春转账300000元给李煊贤,另有200000元中的13000元是分两次微信转账给李煊贤,剩余187000元是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给李煊贤,但没有凭据;在1700000元借款中,李娟账户中转出的800000元起初是以码头合作款的名义转账给李煊贤,因其不信任李煊贤、曾海燕,二人便说可以作为合作投资,其才同意出借,之后码头合作事宜没有启动,更未对利润分成、风险投资等事项做出约定;因码头合作事宜没有下文,其自2017年开始要求李煊贤对800000元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剩余的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便约定了按2分计算利息;梁建春与李煊贤、曾海燕并不认识,梁建春说在办理300000元汇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写明转账用途,他便写了货款;2019年4月5日,李煊贤同意就800000元码头合作款转为借款,并与其他900000元借款一并出具1700000元的《借条》。另查,在李煊贤与曾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海燕于2013年5月11日向珠海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珠海市金湾区,房屋总价为1065423元,曾海燕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325423元,余款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按揭,房产登记在曾海燕名下。2019年10月30日,李煊贤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04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李煊贤、曾海燕同意上述房产归曾海燕所有,由李煊贤在2019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向曾海燕支付房产抵押贷款余额627796.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梁建春出庭作证。梁建春称其与原告是十多年的朋友,双方关系很好,其不认识李煊贤,也不认识谢苑方;2017年4月18日,原告让其汇款300000元到珠海的一个银行账户,几天之后原告便将300000元转回给其了,其没有向原告收取300000元的利息;汇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注明用途,其便写成“货款”;其与李煊贤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谢苑方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一份《声明书》,称其与原告是好朋友,双方还合作投资做生意,其认识李煊贤,但与李煊贤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7年5月5日,原告打电话让其转账350000元至李煊贤账户,并约定待李煊贤偿还了35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再无息归还给其。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一、轮候查封登记在李煊贤名下位于梅州市及什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金额以30万元为限;二、查封登记在李煊贤名下车牌号为粤M×××××号艾力绅牌小车一辆,查封金额以18万元为限;三、查封登记在李煊贤名下车牌号为粤M×××××号的别克牌小车一辆,查封金额以10万元为限;四、查封登记在李煊贤名下车牌号为粤C×××××号宝马牌小车一辆,查封金额以20万元为限;五、查封登记在曾海燕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码:201××××9364),查封金额以234.8万元为限。”原告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李娟的结婚证、李煊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表、曾海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李娟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谢苑方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梁建春的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账单详情打印件、《声明书》;曾海燕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2019)粤0404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0)粤14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李煊贤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向其借款共计1700000元,其中由其妻子李娟转账850000元,谢苑方转账350000元,梁建春转账300000元,其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原告提供了李娟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谢苑方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梁建春的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微信账单详情。经查,李娟转账的850000元中有800000元的转账摘要/附言为码头合作款,另50000元无交易备注;梁建春汇款的300000元注明用途及附加信息为货款;谢苑方转账的350000元无交易备注。对于800000元的转账摘要/附言为码头合作款,原告称该800000元是投资款转为借款,其与李煊贤之间并无实际码头合作;梁建春本人则到庭表示其是按原告的指示汇款给李煊贤,并对注明“货款”一事作出了说明;谢苑方也出具了《声明书》表示其是按原告的指示转账350000元给李煊贤。综合原告的以上陈述、梁建春的出庭说明、谢苑方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李煊贤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李娟、梁建春账户转账的1150000元和谢苑方汇款的350000元均属于借款。对于另外的2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李煊贤,但只提供了13000元的微信账单详情。因原告未对187000元借款提供支付凭据,故该187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513000元(1700000元-187000元)。李煊贤在《借条》中表示自愿支付2分月息,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故李煊贤应自每一笔转账(汇款)或微信转账的次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李娟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谢苑方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梁建春的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其微信转账记录,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止,李煊贤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30400元(详见附表)。原告请求的1428000元利息中超出12304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李煊贤仍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原告主张曾海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海燕抗辩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属于李煊贤的个人债务。经查,涉案借款虽发生在李煊贤、曾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无曾海燕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开支。虽李煊贤、曾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珠海市金湾区,但该房首付款325423元已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给开发商,即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支付,余款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办理按揭,难以认定涉案借款是用于购买房产。因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李煊贤、曾海燕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故原告要求曾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煊贤、曾海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煊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13000元、利息12304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给原告叶蕴兴;二、被告李煊贤应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叶蕴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叶蕴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煊贤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叶蕴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曾海燕的答辩意见,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对187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经查,虽然该款项包含在被上诉人李煊贤出具给上诉人的1700000元《借条》中,但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现上诉人叶蕴兴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对该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本院难予认定。 被上诉人曾海燕是否应对李煊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开支。虽李煊贤、曾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珠海市金湾区,但该房首付款325423元已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给开发商,即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支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难以认定涉案借款是用于购买房产。现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李煊贤、曾海燕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曾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蕴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4元(已由上诉人叶蕴兴预交),由上诉人叶蕴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曾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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