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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新春乡高台村七组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陕西凯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资料员。
审理经过原告徐某与被告陕西凯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劳务公司)、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楠、李某,梁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凯凯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误工费20万元、退还保证金120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系梁城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由文昌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又与其关联的凯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凯凯劳务公司又将其中土建主体的劳务分包给了徐某。2019年5月6日,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与梁城置业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致使徐某雇佣的工人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12日停工。文昌水利水电公司的胡国强要求工人等待复工,答应支付工人误工费。6月1日,胡国强代表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赔偿徐某误工费20万元,于2019年6月7日前支付,但至今也未支付。
徐某进入工地时,胡国强要求徐某交纲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万元,徐某即按胡国强要求将120万元转入公司股东赵西玲个人账户。2019年1月,徐某给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出具了收到退还保证金84万元的收条,但实际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是农民工工资,徐某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凯凯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文昌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一是答辩人与凯凯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高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凯凯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凯凯劳务公司之间属劳务分包关系,与徐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应由凯凯劳务公司对外承担;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与徐某之间并存在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答辩人与梁城置业公司之间并未解除合同,且涉案工程现暂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劳务费用,徐某并不具备全额索要劳务费用和退还相应保证金的基础。三、徐某及其劳务人员已超额获取了相应的劳务费。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应得各项费用;二是徐某多次纠集民工在平凉市××区闹事,在相关部门调解下,答辩人共代为向徐某负责的班组支付劳务费7838638元,根据徐某劳务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其应当获得6499238元,徐某已超额取得了应付费用,答辩人保留追回相应损失的权利。四、徐某应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最终由其他人施工,答辩人已经代徐某支付劳务费63010元,该费用应从徐某应得费用中扣除。五、徐某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不服从管理,致使梁城置业公司对答辩人进行罚款(该案件由平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暂未确定最终罚款),该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并未进行验收及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劳务费用,且已向徐某等超额支付了其应得的费用,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梁城置业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徐某并非施工总承包方施工主体,徐某也与梁城置业公司无其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梁城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约2200万元,答辩人已直接或间接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约2228万元。凯凯劳务公司收到徐某保证金、欠付窝工费与答辩人无关。三是根据平凉市崆峒区解决企业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决定,答辩人已从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5193322元,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文昌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中。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徐某要求梁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文昌水利水电公司给胡国强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我胡国强系文昌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胡国强为本工程的代理人,以我司的名义参加平凉凉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平凉中梁首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2018年5月28日,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与凯凯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将其承揽的“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以包工包辅料发包给凯凯劳务公司,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结算与支付等。6月1日,凯凯劳务公司与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主要约定:凯凯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平凉中梁首府花园施工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徐某,并约定了工程面积及人工费等。7月4日,梁城置业公司与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强等签订了《平凉中梁首府花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梁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同时约定了合同总价等。7月10日,应胡国强的要求,徐某向凯凯劳务公司交纳“劳务保证金”120万元。
施工期间,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与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引起停工。2019年6月1日,胡国强与徐某等协商达成协议,其中载明:关于中梁首府项目部劳务班组2019年5月份误工时间为5月8日至6月7日止,经协商各劳务班组的补贴费用徐某班组(外架、打混凝土、管理人员及小工)200000元等,并注明“以上班组必须听从项目部的管理和指挥,此款由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公司负责支付”。该协议书中胡国强签名并注明“同意”,徐某等人也一并签名。
另查明,胡国强系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凯凯劳务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发放情况说明,有文昌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银行凭证、徐某班组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汇总表、付款委托书、收条、代发银行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兑付表等,有梁城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已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文昌水利水电公司给胡国强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中对胡国强是否权签署除投标活动外的文件授权不明确,但根据该授权文件中“胡国强系文昌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记载,说明胡国强系该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且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具体施工及与梁城置业公司几次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事宜会议协商均有胡国强参与,徐某有理由相信胡国强有权代理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与其协商签订“误工补贴协议”。其次,胡国强系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及凯凯劳务公司股东,胡国强又代表凯凯劳务公司与徐某达成主体等劳务协议,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及凯凯劳务公司相互有利益关系,系关联公司,为减少和防止复工后损失扩大,胡国强代表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与徐某协商达成的“误工补贴协议”,符合该公司的利益。最后,徐某签订劳务协议后进行了履行,且因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与梁城置业公司发生纠纷后停工,造成徐某班组误工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误工补贴协议”,系胡国强代表文昌水利水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徐某误工事实亦客观存在,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故徐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文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误工补贴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某要求凯凯劳务公司、梁城置业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补贴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徐某请求的“保证金”,因其与凯凯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费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劳务费有争议,导致无法确定凯凯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中是否包含或包含多少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故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并案处理,待双方对应支付及已支付劳务费确定后,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考虑到本案只审查处理徐某误工补贴,故本案诉讼费按徐某主张的误工补贴予以计算并依法收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误工补贴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陕西凯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补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范小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李春辰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