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腊红,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8,416.27元、应收保费4,932.73元及违约金(以63,3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为20,229.45元),以上款项合计83,578.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提出申请金额为3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48,430.44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8,465.89元,付费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1,345.29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2018年10月15日)获取贷款,但被告后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月3日,被告须清偿的贷款已逾期达80天,依保险单约定,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代偿了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8,416.27元。2020年4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并向被告发出了《代偿债务通知书》,故原告取得了针对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原告代偿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都未归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高某共同确认被告高某欠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代偿款、保费、违约金共计78431.2元,被告分六期偿还,从2021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13000元,第六期偿还13431元,直至付清。 二、被告高某如未按照上述第一项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有权按照原诉讼请求即代偿款58416.27元、保费4932.73元及以63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诉讼费,被告高某于2021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樊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闫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