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立,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冷祖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杨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波诉被告冷祖玲、杨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陈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祖玲、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所支付的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冷祖玲与杨锋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被告冷祖玲因修建房屋需要工人施工,邀约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尚欠工资13000元未支付。2020年6月30日,经永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冷祖玲2020年8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资。如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冷祖玲、杨锋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修建房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修建至二层楼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再给被告修建。2020年6月20日,经永安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付波给冷祖玲修房共计65.5天;2、付波的工资是65.5×200元一天,共计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3、现冷祖玲和杨锋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婚姻);4、从今日起(2020.6.20)付波不能在冷祖玲修房期间不能来吵架,不能干扰杨锋的生活;5、在关好水之后,房顶不漏水(在一个月之内)不漏水,双方不在追纠任何责任。如漏水,付波、付天仪、付道兴三人共同把房屋漏水修好,无工资,材料由杨锋自行承担,修好之后无任何纠纷。履行方式、时限冷祖玲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结清全部工资。杨锋、付波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后杨锋、冷祖玲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
另查明:杨锋、冷祖玲所修建房屋现已完工并居住,共三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修建房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也提供劳务完成建筑主体一、二层的修建,故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在永安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000元。该协议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侵犯相关集体、他人权益,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该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权益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冷祖玲、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冷祖玲、杨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波工资
13000元。
二、驳回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冷祖玲、杨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