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尹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世平与被告尹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安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320元及利息5,662元,共计44,98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在我店陆续赊购配件39,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36,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又陆续赊购配件3,320元,利息5,662元,合计49,98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尹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佘售挖掘机配件,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世平挖掘机配件款:36000(叁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尹安德”。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赊购配件900元、3月19日赊购配件430元、3月27日赊购配件430元、4月2日赊购配件860元、5月3日赊购配件7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下方载明,以上共计欠付39,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微信截图5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3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自被告收款2017年5月4日至原告起诉2021年3月19日止,利息为:39,320元*4.75%*1415天/365天=7,240.54元,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额5,66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安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世平支付39,3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5,662元,合计44,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7元,由被告尹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