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煜,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告何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霞向平安财保支付理赔款514805.99元(其中本金503760.06元、利息10782.44元、罚息263.49元);2.判令何霞向平安财保支付逾期保险费2253.17元;3.判令何霞以理赔款514805.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理赔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平安财保就何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房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何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于2019年12月29日与何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91226003358-001),约定长安银行向何霞出借522000元。经何霞申请,平安财保于2019年12月29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险,双方约定每月保费费率为0.12%,若何霞拖欠任何一期达到80天(含)以上或发生长安银行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平安财保应向长安银行进行理赔,自理赔之日起以理赔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63%向何霞收取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安银行分别向何霞发放了贷款522000元,但何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0月21日,平安财保承担保险责任向长安银行支付理赔款514805.99元。截至理赔发生时,何霞尚欠保费2253.17元。此外,平安财保与何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霞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房屋为平安财保与何霞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何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9日,长安银行与何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91226003358-001),约定何霞向长安银行借款522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长安银行在发放每笔借款前,何霞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足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长安银行,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由何霞承担;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平安财保自向长安银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长安银行对何霞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长安银行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何霞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长安银行转让至平安财保,并承诺平安财保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何霞追索(该等赔付证明即视为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长安银行进一步确认),何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后长安银行将借款522000元发放至何霞指定的个人账户。 2019年12月29日,平安财保与何霞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91226003358),约定何霞向平安财保申请累计最高不超过1045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8年4月7日。2019年12月29日,何霞作为投保人向平安财保投保,平安财保出具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1912290003328278)显示,保险金额为574200元,每月保费费率为0.12%,保险费金额为620.14元/月。还载明:被保险人为长安银行,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何霞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平安财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长安银行进行理赔;平安财保理赔后有权向何霞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何霞需向平安财保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包括但不限于长安银行对何霞享有的借款债权;从平安财保理赔当日开始,何霞仍未向平安财保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何霞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平安财保缴纳违约金。 2019年12月29日,平安财保(债权人)与何霞(债务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91226003358),约定何霞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双方在2019年12月29日至2028年4月7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债权人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抵押担保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91226003358)。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税费、送达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045000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平安财保为抵押权人,业务号为2020101681F90088。 另查明,何霞就上述两笔借款存在逾期行为,平安财保于2020年10月21日向长安银行理赔509657.93元。长安银行向平安财保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 庭审中,平安财保陈述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代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险理赔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何霞向平安财保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在何霞未按约定偿还长安银行借款而平安财保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平安财保有权依法向何霞主张相关权益,故本院对平安财保要求何霞归还合同项下产生的理赔款509657.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要求何霞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平安财保主张何霞按照每日0.06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何霞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平安财保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在担保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9657.93元; 二、被告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9657.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该理赔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253.17元; 四、若被告何霞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房屋进行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元,由被告何霞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