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海州区,现住义县,系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鹤,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仅在本诉时委托)。
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反诉原告)郑庆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启庸,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艳与被告赵大民、郑庆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被告赵大民、郑庆芳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马鹏鹤、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郑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启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我赔偿因其损毁我家0.5亩花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元;2、退还强占我家的花生地4根垄(29米长,2.6米宽,面积约76平方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1年5月4日无故将我家东山坡花生地损毁18根垄,面积约0.5亩,造成经济损失约300元,并强占我家该地块花生地4根垄(29米长,2.6米宽,面积约76平方米)。该事件我报警后,高台子派出所将被告拘留5日行政处罚,但是我的经济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郑庆芳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其损失是无理要求,原告无故把我们承包地4根垄栽种的15棵杏树刨掉,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15元。本案争议的4根垄是我们依法承包的土地,原告要求我们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2020年11月25日,本案原告刘淑艳将本案被告赵大民起诉至本院。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辽0727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内载“原告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村委会调解的四至上面的面积,被告将侵占的四根垅归还给原告;”,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艳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次诉讼的4根垄与上述案件中的4根垄是同一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20)辽0727民初1910号案件的当事人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我国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故起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4根垄的权属),诉讼请求相同(返还4根垄),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受理的重复起诉,应当裁定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退还强占我家的花生地4根垄(29米长,2.6米宽,面积约76平方米)”,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