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河南县优干宁镇西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青海河南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青海河南某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河南县优干宁镇文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青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某,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河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河南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公司、青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华某,被告青海某公司、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县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青海河南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792789.28元,本息合计4592789.28元(同时支付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4978%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青海河南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青海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某步行街东侧,房产证号为青(2018)河两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抵押不动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河南县某公司与青海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河农信流借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8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08日起至2021年10月08日止;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44978%/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还款日为每季21日。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青海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某步行街东侧的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河南某银行与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抵押给河南农商银行,并于2018年10月0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河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贷款后未能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目前未执行分期还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逾期金额为792789.28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青海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同时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抵押权。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应当向河南某银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河南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某步行街东侧,产权证号:青(2018)河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河南农商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青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一次向银行还款时候按照合同约定还的,后来由于公司方面出了点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希望法庭给我一段时间,我会全力以赴还银行贷款。还款数额以到今天的为准,这方面我没有异议,只希望给我一点时间。
原告青海河南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3.原告与被告青海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以及被告作为股东出具的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真实、自愿形成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事实。
4.抵押承诺、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原件、不动产权复印件,拟证明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及抵押物权属关系的事实。
5.原告借款发放的相关凭证,以及被告贷款逾期及原告催收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6.本金、利息数额清单。拟证明截止2021年5月26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为3800000元,利息合计871118.94元,其中应收利息791126.63元,复利2303.97元,罚息77758.33元,以上本息4671118.94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青海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银行”)与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8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08日起至2021年10月0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44978%/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还款日为每季21日。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某步行街东侧的不动产(产权证号:青(2018)河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河南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上述不动产抵押给河南某银行,并于2018年10月0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河南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某公司在贷款期间仅偿还利息及罚息66682.1元,剩余贷款本息均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21年5月26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380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逾期金额为871118.94元,以上共计4671118.94元。
另查明,原告诉状所称“河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青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某银行有权根据合同内容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蒙盛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抵押权,且对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河南某银行未向法庭提交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青某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中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应为借款人。被告青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又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河南某银行将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青某列为被告,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青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871118.94元,以上共计4671118.9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4978%计算);
二、如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青海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某步行街东侧房屋及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为:青(2018)河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青海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9元,由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