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逊克县。
被告:合作区和协配货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104MA1B8AHP20,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铁路街430号。
经营者:李复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合作区铁路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与被告合作区和协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
6,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原告受托运方沈阳和协顺通物流(沈阳鑫宏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装货物由沈阳发往北安及黑河零担(杂货),运费每趟6,000元到付。7月23日21:44分正常发车,于7月24日16:03分到达北安和协物流卸货,后于7月25日8:51分到达合作区和协配货站卸货,卸完货后李复钢说手头钱不够明天再付我运费,我们都是一个县城的非常熟悉于是我开车离开了货站。后因李复钢迟迟不给我结运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所依据的运输合同为2021年7月23日沈阳和协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邢国辉(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但原告未提交其可以代替邢国辉主张运费的相关证据。同时,尽管《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运费到付,但是这只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收货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同意运费到付、受此项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权拒绝支付运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属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