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

负责人:郑颖,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田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兴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建明、李兴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田田、杨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李兴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李兴碧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228 000元、利息10 604.52元、罚息1322.21元、复利61.59元,以上合计239 98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李兴碧共同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228 00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全部应付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 3.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李兴碧共同向原告偿还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李兴碧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9日,被告李建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28 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李兴碧作为李建明的配偶签字确认同意被告李建明申请上述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建明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28 000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LPR(上年期或5年期以上)加63bp确定,采浮动利率。遇LPR调整的,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因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建明承担。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明发放贷款228 000元。但被告李建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李建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21日被告李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 000元、利息10 604.52元、罚息1322.21元、复利61.59元,共计239 988.3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建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时为止,被告李兴碧应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明、李兴碧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因二被告现阶段经济紧张,无法还款,正在与原告协商还款。

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结婚证、《承诺书》、《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9日,被告李建明向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申请贷款228 000元用于养殖、餐饮。2020年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建明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在228 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63bp(1bp=0.01%)确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1年期LPR调整,按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被告李兴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兴碧与借款人李建明系夫妻关系,李建明向农行申请办理农村惠农e贷农户贷款228 00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商量的结果,现本人郑重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由我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明发放贷款228 000元。但被告李建明、李兴碧未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3月21日被告李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 000元、利息10 604.52元、罚息1322.21元、复利61.59元,共计239 988.32元。同时,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兴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为被告李建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等均无异议,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执行利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63bp(1bp=0.01%)确定,即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1年期LPR利率4.15%加0.63%为4.78%。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明、李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截至2021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28 000元、利息10 604.52元、罚息1322.21元、复利61.59元,共计239 988.32元;

二、被告李建明、李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228 000元为基数按4.78%再上浮50%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全部应付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建明、李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32元,减半收取计2461.16元,由被告李建明、李兴碧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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