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中央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12B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4821925X(1-1)。
法定代表人:潘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中央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腾空其租赁的“中央城·财富街”5栋第177号商铺部分区域;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为4608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租赁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为2779.2元);5.判令被告以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2018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为7426元);6.判令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7280元不予退还;7.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
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5栋第17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租金按照先租后用的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然被告自2018年6月5日起未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2月4日,共欠租金46080元。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没收被告所交保证金,被告将被视为已自动放弃其租赁商铺内的设备设施及装修的所有权,且被告须承担原告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之5‰/天的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商铺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4、律师函、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租金;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6、有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物业费收费标准及被告已按照此标准交纳了2017-2018年度的物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起诉未作答辩、未予否认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5栋第177号商铺部分区域(面积为90平方米。详细位置、使用范围以附件总平面图及租赁商铺平面图红线圈定部分为准)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租金按照先租后用的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标准为按面积90平方米计,80元/月/平方米,其中2017年6月5日-2018年9月4日为免租(金)期,年度租金总额实行八折。被告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7280元。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本协议,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含财富街物业费等),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天的滞纳金。被告须承担原告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商铺,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17280元,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4日,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8年5月22日。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铺管理服务费3.80元/月/平方米、能耗费1.00元/月/平方米。2018年11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租赁商铺,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该义务,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鉴此,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并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具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但是,由于原、被告约定租金为三个月支付一次,故被告在实际承付原告租金延付的滞纳金时应区分时段并在各时段结束后计付。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缴,原、被告也并未能明确时间限制(原告虽提交了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原、被告签署),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对其已收被告所交租赁保证金17280元不予退还,该项诉请虽有双方当事人相应的约定依据,却并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芜湖中央城物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健签订的《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其上述向原告承租的“中央城·财富街”5栋第177号商铺部分区域;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5日起至租赁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商铺占用费,均按被告实际租用、占用的总面积及80元/月/平方米*80%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6月5日起每三个月作为一个租金计算时段计算租金一次,各时段租金滞纳金数额以该时段租金数为基数及每月2%的比例自该时段结束后的次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全部时段,末尾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只计算租金,不计算滞纳金);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租赁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铺管理服务费3.80元/月/平方米、能耗费1.00元/月/平方米);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