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君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钱君茵丈夫。
被告:许韵哲,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声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系被告许韵哲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钱君茵与被告许光华、许韵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光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君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许韵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君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费损失9347.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楼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渗水产生的修复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6月22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吴江区的房屋。被告在使用房屋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水龙头开裂,又因为长时间没有居住,没有正常维护,导致渗水达两个月,产生水费9347.52元。同时造成楼下803室屋顶渗水、墙纸脱落,原告已经帮其维修完毕,花费约4000元。另因渗水造成原告所有的903室房屋室内墙体大面积水渍,室内装修受损,损失为4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却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因被告承租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长时间流水、渗水而导致房屋严重损坏影响正常居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韵哲辩称,双方自2019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仅居住至2019年10月,后再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2020年10月,原告称房屋产生大量水费,被告许韵哲母亲与原告一起至房屋内查看,发现漏水的水龙头已经更换完毕,仅墙角因渗水而脱皮。另被告打包好的拖鞋、席梦思床垫、实木床都在阳台上,也都已经被水浸泡受损。后被告询问物业人员,才得知原告购买的水龙头属劣质产品,故而损坏漏水。因被告不知道水阀在哪里,故未关掉水阀。被告长期未居住,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还将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退还被告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房租;退还被告保证金2600元;赔偿被告违约金2600元及席梦思床垫、实木床、两箱衣物、拖鞋被水浸泡产生的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交通费、餐费及误工费。
庭审中,钱君茵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许韵哲保证金2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登记权利人为钱君茵、张健,房屋建筑面积95.9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9)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49031号。
2019年6月22日,钱君茵作为出租方(甲方),许光华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把湖悦天境花园2幢903室的房屋租给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期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租房保证金2600元。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网络费及煤气费。租房保证金存放于甲方处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房屋及设施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经济赔偿。后钱君茵将涉案房屋交付许韵哲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金,许韵哲已支付完毕。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许韵哲仍系该房屋承租人,双方约定租金由2600元/月变更为2500元/月。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1日,许韵哲各支付钱君茵75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吴江**衍水务有限公司向钱君茵开具2020年10月水费发票,金额为9347.52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11日,本院至涉案房屋处勘查现场,该房屋因渗水致客厅及走廊四周踢脚线上沿出现水渍、部分墙皮脱落。2020年12月20日,许韵哲搬离该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微信截图、不动产权证、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该日,原告应返还被告占有使用费83元。合同已解除,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保证金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如出现修理租赁物的必要,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使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损失,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被告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但该房屋仍处于被告占有管控范围内,被告仍应履行承租人的通知义务,现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维修房屋内水龙头,导致产生大量水费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被告长期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却并未关闭水阀,其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现原告已支付水费9347.52元,故对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47.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有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屋客厅及走廊四周踢脚线上沿出现水渍、部分墙皮脱落,对于修复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申请鉴定,故为减少双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房屋受损实际情况结合修复所需材料、人工的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修复费用为15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楼下803室房屋因渗水的修复费用,因未举证损害的实际发生及相关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席梦思床垫、实木床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暂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韵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君茵水费、房屋修复费合计10847.52元。
二、原告钱君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许韵哲保证金2600元、占有使用费83元,合计2683元。
三、本判决上述两项金额折抵后,被告许韵哲尚应支付原告钱君茵816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钱君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钱君茵负担104元,由被告许韵哲负担25元,被告许韵哲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