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汇通天下18楼。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栋。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育红巷东段南侧江源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纪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青民申6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成晓鹏,被申请人中核公司、中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本案新证据“管托设计图纸”足以证明管托为该工程设计需要,是该工程施工必备备品备件;2.“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出库单”足以证明昊华公司在从事劳务施工期间所使用材料的价格及用量。(二)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均认定该糊口作业系昊华公司施工,但其仅对糊口数量及产生的人工费用进行了认定,对糊口作业所产生的材料费用未予以认定。玻璃钢管材糊口作业需要专业人员及相应辅助材料完成,其必然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包括管托支架、玻璃布、树脂等材料),中核公司、中核分公司认可进行糊口作业需产生辅助材料,该部分材料中核分公司未予以提供,原一审中昊华公司提供的报价表、糊口估算汇总表2等证据证明,昊华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两项,统称劳务费;因此,原审法院将劳务费仅认定为人工费,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管托费用),剥夺了昊华公司的诉讼权利。昊华公司主张的3178000元劳务费里面包含了管托的费用(其中管托费用401585.7元,糊口费用2719214.12元,地漏费用57720元),没有管托就无法正常进行糊口作业。昊华公司在原一审中因口误(将筋板和管托混为一谈),表明其主张的费用里面不包含管托费用,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昊华公司就进行了纠正,并且在昊华公司提交的“核二三糊口金额估算汇总2”中,明确表明了费用的组成含有管托;昊华公司在审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及时对口误进行了纠正,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的糊口数额也是根据昊华公司提交的“核二三糊口金额估算汇总2”进行认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全部费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昊华公司的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核公司辩称,昊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发生玻璃钢管道的采购以及现场安接的两个法律关系,玻璃钢采购关系,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仅剩下现场的糊口粘接、现场糊口、粘接费用,一、二审判决对昊华公司合理请求予以了支持。但昊华公司另行主张的所谓管托筋板等材料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中核公司予以承担。其所主张的材料费是在糊口工作中发生的辅助材料。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另行计费。中核公司只是需要向昊华公司支付现场粘接的糊口费用,其无权要求再另行支付因糊口需要而产生的其他材料费用,昊华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昊华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的糊口劳务费用,已处理完毕。昊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中核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中核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

再审期间,昊华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1.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万吨/金属镁装置管托图纸;拟证明管托系中核公司要求制作,施工必备的备品备件;2.施工材料出库单,拟证明昊华公司因施工所用材料数量;3.采购合同,拟证明昊华公司采购施工材料价格、主张材料费的来源及计算方式和依据。中核公司、中核分公司质证认为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说明在玻璃钢管道的粘接过程中,需要使用粘合剂或者其他的一些辅助设施来保证,不能印证其主张。本院再审认为,昊华公司的上述材料费,属第三方进货凭证、来源及计算依据,不能证明与其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再审申请人昊华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中核公司、中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昊华公司主张的管托和材料费是否在原审诉求内并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昊华公司一审起诉状中请求为判令中核分公司支付昊华公司管材糊口劳务费3178000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包括管托费用,第二次庭审昊华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糊口费用包括劳务费、管托及材料费用。二审法院确认昊华公司主张的糊口劳务费3178000元。其中包括:管托费用401585.7元,数量为2546个;糊口费2719214.12元,数量为17858个;地漏费用57720元,数量为200个。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玻璃钢工艺管道采购合同》《模块二FC1B等级玻璃钢工艺管道采购合同》,约定“六、其他服务保证:供货方在供货全过程中除提供优质的货物外,保证无偿向需方提供优质的技术支持、现场指导等安装施工辅助服务(接口补强粘接除要求厂内预制部分由供方免费制作外,现场粘接部分费用另行计取)”,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粘接(糊口)劳务费及地漏劳务费用,双方无异议。对应否支付管托费用401585.7元,材料费1773774元,两项共计2175359.7元,双方产生争议。昊华公司主张劳务费必然包含材料费。中核公司和中核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劳务费辅材,是免费提供的,昊华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昊华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糊口粘接有材料费,双方合同对糊口、粘接的费用明确有约定,从事实和法律以及双方的合同关系上来讲,昊华公司请求均不能成立。昊华公司辩称,辅助材料属粘接时必需的材料,应予计算在粘接费用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中,昊华公司当庭确认其所主张的3178000元的糊口劳务费包括糊口、地漏及管托费用,诉讼请求明确,但原一审法院未就此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确认昊华公司诉讼请求中包托管托费用,以未明确主张材料费属于涉案糊口劳务费,且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其一审中只是主张糊口劳务费,而未主张材料费,超出原一审诉求为由,不予支持,处理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玻璃钢工艺管道采购合同》及《模块二FC1B等级玻璃钢工艺管道采购合同》,虽然对辅助材料是否另行计算并未明确约定,昊华公司在原审明确提出管托费用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未进行审查,此节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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