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西路御景花园A3栋1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被告:李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爱国、李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被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爱国、李春芳向明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0076元,依法承担滞纳金;2、由张爱国、李春芳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张爱国、李春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明都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张爱国、李春芳在向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崀山御景B6-2房时,与明都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按照该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张爱国、李春芳房屋面积305.33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336元。张爱国、李春芳自2018年7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明都物业公司多次上门或律师函催收,仍未交纳。按照约定,张爱国、李春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已尽义务,张爱国、李春芳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明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明都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爱国辩称,对欠交物业服务费100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张爱国并非不交物业服务费,但希望物业公司将服务做好,把业主反映的问题解决好,服务有瑕疵,应该减少费用:1、装修材料被盗,小区监控看不清楚;2、交房时,车库门已经损坏,遥控门用了大概十天就坏了,而且房子周围都是杂草。
李春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张爱国、李春芳作为买受人与新宁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11月12日,李春芳与明都物业公司签订《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明都物业公司提供。张爱国、李春芳所购得的崀山御景B6-2房的建筑面积为305.33平方米,按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1元/平方米,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335.86元。物业服务费用交费时间约定初次按全年收取,初次物业费到期后下次缴费时间即期限为1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1月-6月相关费用,7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7月-12月相关费用,物业服务费逾期处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张爱国、李春芳欠交物业服务费30个月,共计10076元。
以上事实有明都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爱国及李春芳身份证复印件、《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张爱国、李春芳作为崀山御景的业主,在接受了明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张爱国、李春芳欠交物业服务费10076元,本院对明都物业公司要求张爱国、李春芳支付物业服务费100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都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张爱国、李春芳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张爱国提出明都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不到位,存在瑕疵,明都物业公司应及时进行整改,提高服务质量,如对业主造成损害,业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张爱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爱国、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0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爱国、李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