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用) (2021)陕0111民初38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x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身份证号:140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身份证号:14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x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刘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x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未付租金73660.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6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请求解除合同;3.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其选定的由原告购买的2018款速腾180TSI DSG臻享版汽车一辆,合同履行期为3年,每期租金为3506.4元,被告每月13日支付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后被告自始未付租金,且经催告仍拒付。原告依合同回收车辆,经评估该车评估价为52570元。原告按评估价卖掉此车后仍损失73660.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则9.6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由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走访调查,发现:1.原告xxxx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事、财务、法务均在西安市未央区办公,该处办公面积达数百平,共有数十名员工在此办公,办公设施、设备齐全;2.原告xxxx租赁公司注册登记地所在的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启航公园总部办公区XX号楼XX楼XX室XX号,仅有不到三名员工在此办公,工作内容仅为审核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XX座XX室的INF派单,并无除笔记本电脑之外的办公设备,该处办公地址仅十平米左右,且系与陕西西安xxxx有限公司共用,室内各处悬挂xxxxxx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从办公面积、办公人员、办公设备、办事内容来看,原告xxxx租赁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的办公地均大于、多于、优于、广于其注册登记地所在的西安市灞桥区。综上,xxxx租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市未央区为原告xxxx租赁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