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6183655W。
负责人:陈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邓跃亮,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黔江支行)诉被告邓跃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跃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7日的本金174,930元及利息467.82元、违约金1842.54元、分期手续费3888.03元,合计181,12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的透支利息(以本金174,9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467.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当日签署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材料向原告申请分期,分期总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手续费为21%。被告使用了信用卡,但从2020年10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30元、利息467.82元、违约金1842.54元、分期手续费3888.03元,合计181,128.39元。
被告辩称
邓跃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规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原告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乙方对外公布的中国银行服务价目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目表》载明消费透支利息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8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约定:甲方所申请的分期额度、分期期数、分期起点金额以乙方系统内记载的经甲方确认的申请信息为准,包括但不限于纸质件申请确认记录、电子渠道申请确认记录、电话录音申请确认记录等。信用卡优客分期须以按月等额本金形式还款或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形式还款。甲方应按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于每月还款日前按期归还欠款。如甲方违约,不仅会影响信用记录,并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使用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4,930元、利息467.82元、违约金1842.54元、分期手续费388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邓跃亮签订的领用合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74,930元,截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467.82元、还款违约金1842.54元、分期手续费3888.03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1月7日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利息467.82元中已包括截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故起算日应为2021年1月8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74,930元、利息(截至2021年1月7日为467.82元;2021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74,9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46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期手续费3888.03元、还款违约金1842.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计1961元,诉讼保全费1426元,共计3387元,由被告邓跃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