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藏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系甘肃佳运(甘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
法定代表人:苟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被告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22日逾期交房及交付房屋和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58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天203.9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至房屋及相关设施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的交付房屋和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位于合作市中央幸福城2幢2单元9层903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前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且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以及基础设备及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六次交付房款407873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交付房屋,且在2019年4月1日交付房屋时,尚未达到房屋交付的条件,至今仍未达到合格标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情况。被告不予理睬,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应当免除责任;2、被告交付房屋及设施时,原告同意按照交付并接收了房屋,视为被告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酌情降低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300002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分公司《收款收据》九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甘南州2017年粮油公司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2、《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免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铭鑫宇昂公司取得了甘南州2017年粮油公司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730天(2017年9月7日-2019年9月6日),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房屋交房确认书》复印件1份,共1页。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2019年4月3日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铭鑫宇昂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铭鑫宇昂公司将位于合作市中央幸福城2幢2单元903室的房屋出售于原告王某某,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若被告铭鑫宇昂公司逾期超过30日交付房屋,原告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铭鑫宇昂公司按日计算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其余房款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六次交付房款407873元。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在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铭鑫宇昂公司取得了甘南州2017年粮油公司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540天(2017年6月30日-2018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房款,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房屋交房通知书的签收,应当视为房屋已交付,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应当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款407873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即407873元×0.0005×214天=43642.41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因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铭鑫宇昂公司按照每天203.9元,承担2020年11月23日至房屋相关设施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铭鑫宇昂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原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明确载明“本人对交付房屋的楼层及户型都没有任何异议,已确认贵公司已按交房标准(进户门、窗、户外墙面、线路及给排水管电梯等)完成,质量合格”。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房屋已交付使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364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日的违约金4364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临潭县铭鑫宇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