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涂英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执行人:张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犯受贿罪现服刑。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被告人张城涉财产刑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涂英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涂英姿称,请求撤销对贵阳市南明区、乌当区、保利温泉新城一期地下车库X单元负一层C073号、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D)16层1号、2号、13号14号、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负一层81号、82号、83号、84号,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号金元国际新城一期10栋1单元10层1号房产评估拍卖裁定书。主要理由是,上述房产中,涉及异议人个人合法财产及被执行人张城的合法财产部分,应区别对待。上述房产的购买时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处房产已经设置抵押,处置中应首先归还银行抵押贷款。

本院查明

现查明,被告人张城犯受贿罪一案,本院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黔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张城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20年11月18日,刑事审判部门作出(2020)黔02刑初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人张城之妻涂英姿名下房产10套、车库5个,张乒、张城、王燕兰名下商铺1个,张乒、王燕兰、涂英姿名下商铺1个;冻结户名张乒、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1××××××××,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证券营业部股份利美康(832533)100万股,账户设置(禁止转托管)。”本院2020年11月19日根据(2020)黔02刑初25号刑事裁定书及(2020)黔02执保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涂英姿名下位于乌当区,保利温泉新城一期地下车库X单元负一层C073号,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D)16层1号、2号、13号、14号,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负一层81号、82号、83号、84号,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号金元国际新城一期10栋1单元10层1号……”刑事审判部门移送需在本次执行中处置的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赃款赃物及收益均包括“张城之妻涂英姿名下房产10套、车库5个,张乒、张城、王燕兰名下商铺1个,张乒、王燕兰、涂英姿名下商铺1个……。”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载明:“六盘水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10套房产、5个车库、2个商铺在执行阶段需查明是否有第三方合法利益。”本院以(2021)黔02执5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2021年4月28人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城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产。案外人涂英姿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涂英姿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虽然(2020)黔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未具体列明需要处置的财产,但已经以(2020)黔02刑初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查封,且移送需在本次执行中处置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均包括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的规定。由于刑事审判部门已经以清单的形式列明需要在本次执行中处置的赃款赃物及收益包括案外人所提异议涉及的房产,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就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物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涂英姿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德刚 审判员  代 金 审判员  罗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卿萍 书记员敖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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