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新海,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身份证号码XXX,系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代理人:吴**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令哈冶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95Q96G。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林,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赵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格尔木市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新海与被告德令哈冶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宏商贸),第三人赵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青28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冶宏商贸不服判决书上诉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民终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马新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冶宏商贸法定代表人刘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第三人赵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用448786元;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至被告付清为止,月利息为千分之五,年利率为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在德令哈市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青海中航硅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区安装锅炉、变压器、管道等,劳务报酬448786元,被告承诺施工验收支付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吊车、平板车等大量机械,并组织十几名工人进行了安装焊接施工,于2020年1月15日交付公司使用。2020年6月5日,经被告及青海中航硅材料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冶宏商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客观情况是2019年9月19日被告与中航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后再2019年11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被告与中航硅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的确认单,将工程转包给赵红亮,由赵红亮进行实际施工,赵红亮进行设备的采购和工人的雇佣及材料的购买等实际施工行为,我们曾经向马新海支付劳务费50000元,锅炉款80000元,完全是因为马新海是赵红亮指定的收款人,所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共计130000元,被告向赵红亮出具授权委托书完全是为了便于及施工所出具而非双方之间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如果本案涉及到劳务费用的支付,也应当是赵红亮向马新海支付,另外中航硅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共计为122500元,再次情形下被告不可能签署一份远远高于实际价款的劳务合同;最后一点,原告所持有的劳务合同并非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2019年10月10日被告未签署或委托第三方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那么实际发生的实际报酬也只有1225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那么剩余的劳务费用仅为72500元,综上,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赵红亮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承诺的相关费用。 第三人赵红亮辩称,工程是刘小红本人不懂,找我施工,然后一起分钱,给我开工资,实际干活的人是马新海,因为刘小红拿不出钱,就把马新海拉进来,因为马新海有很多资金,签的协议还是合同我不知道,但是实际施工人干活人是马新海,所有签订的合同都是代表冶宏商贸公司,因为有委托书,代表公司签订的,我现在还有两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没有发,现在准备去劳动局,大概有70000元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冶宏商贸与海西天皓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会计服务代理合同书》,其冶宏商贸法人、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海西天皓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原告马新海提供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0月10日;合同双方主体:被告冶宏商贸(甲方)与原告马新海(乙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办公区锅炉、安装变压器、安装管道;劳务报酬为448786元;合同加盖被告冶宏商贸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小红印章。被告冶宏公司称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签订过此合同。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海西天皓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劳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除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之外,其他内容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均一致。另,庭审查明,合同由原告马新海起草并书写添加内容。 另查明,于2019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9月19日支付20000元,10月27日垫支付80000元,原告称该款100000元系变压器货款,30000元系锅炉货款。被告冶宏商贸称,80000元系锅炉款,50000元系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劳务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冶宏商贸与海西天皓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会计服务代理关系,被告冶宏商贸法人、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海西天皓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海西天皓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被代理人冶宏商贸的指示及授权范围从事活动;代理人持有的《劳务合同》应视为被代理人冶宏商贸所持有的合同;且两份《劳务合同》的内容均一致;故被告冶宏商贸辩称的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签订过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冶宏商贸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冶宏商贸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称该款100000元系变压器货款,30000元系锅炉货款,不包括在劳务费的范畴;被告冶宏商贸称,80000元系锅炉款,50000元系劳务费;但原告自己实际垫资,可被告冶宏商贸没有委托或授权原告购买锅炉、变压器,故而该笔款项应视为合同项下的内容;故此款项在双签订的固定价款448786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冶宏商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87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合同由原告马新海起草并书写添加内容,且被告冶宏商贸委托服务代理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故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令哈冶宏商贸有限公司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新海劳务费318786元; 二、驳回原告马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被告德令哈冶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业 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 人民陪审员 梁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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