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2908XE。
法定代表人:朱海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付敏馨(女,实习),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街道南郊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714356711Y。
法定代表人:沈继陵。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文,男,布依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有江,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沈典第,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前海逸百年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紫运公司)、沈有江、沈典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逸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付敏馨,被告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江、沈典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海逸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款项757881.98元。2.判令被告紫运公司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07%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163.0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期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紫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已支出一审律师费39000元,保全保险费974元)。4.被告沈有江、沈典第对被告紫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欠付款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紫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000090的《逸分期车险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090》),在此合同项下签订了三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书编号为B000090-1904、B000090-1907、B000090-1908,上述三份确认书项下已欠付款项合计582341.54元。合同编号为B000167的《逸分期车险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167》),在此合同项下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书编号分别为B000167-2001、B000167-1912,上述两份确认书项下已欠付款项合计175540.44元。根据《保理合同090》及《保理合同167》约定如紫运公司逾期支付约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紫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收账款购买价款+保理服务费-已回收金额)×0.07%×逾期天数,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产生违约金额为177163.08元。并且《保理合同》中约定,紫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所称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另有,原告与被告沈有江、沈典第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沈有江、沈典第对紫运公司《保理合同》下所欠付款项及原告为实现《保理合同》下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支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紫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757881.98元,对应的违约金为177163.08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一审律师费39000元、保全保险费等。原告认为,原告与紫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原告与沈有江、沈典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约定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费的情况下,紫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依照约定期限履行分期偿还的义务。因紫运公司单方面违约,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紫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并判决紫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沈有江、沈典第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紫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款项属实,因为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我们认可保全费、诉讼费的费用,但我们对违约金有异议,我们借款已经支付了利息,不认可原告向我们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沈有江、沈典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应收账款受让人)与紫运公司(作为乙方,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两份《逸分期车险保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000090、B000167),约定:二、交易内容:以应收账款确认书为准。四、转让:1.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乙方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应收账款。2.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和程序向甲方转让应收账款;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和程序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购买价款(但甲方有权从该等购买价款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保理服务费等因为甲方提供服务及交易产生的费用);3.乙方确认并确保甲方、或者甲方的继承人或受让人不会因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而承担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五、受托支付:鉴于乙方本次融资目的是为乙方或者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故乙方在此委托甲方,在甲方通过保理融资审批后,直接将融资款项支付至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受托支付保险公及被保险人信息见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六、应收账款交割及回收:1.乙方在应收账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在交割日交割后即全部转让给了甲方;2.乙方应在各应收账款回收日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与各应收账款回收日相对应的回收金额,而不论其有无从其合作伙伴处足额收回等值于该等回收金额的应收账款;3.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甲方在各应收账款回收日未能足额收到对应的回收金额,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该等违约金在甲方要求时见索即付,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应收账款购买价款+保理服务费-已回收金额)×0.07%×逾期天数。八、费用及补偿:若乙方出现逾期、拖延还款、拒绝还款等甲方认为会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形,所有因追索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一经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即对甲方的下列费用和损失进行补偿:1.甲方为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前海逸百年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沈有江、沈典第(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根据《逸分期车险保理合同》,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紫运公司等数家公司(债务人)保理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指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欠付或发生的所有款项与债务,无论是当前的或未来的、实际的或或有的、单独的或连带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欠付的,以及任何债权人为保护、保全或执行主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合理成本、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因履行其在收款代理、应收账款资金回收和回购对债权人的义务而对债权人产生的任何债务;2、为避免歧义,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受让应收账款价值1%的贷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1、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主合同项下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应收账款回收资金及相关资金,或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回购已转让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及时返还购买价款及资金占用成本,保证人对应收账款回收资金的支付、应收账款购买价款返还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担保人义务的独立性”约定:1、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逸分期车险保理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前海逸百年公司与紫运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000090-1904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附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B000090《逸分期车险合同》。双方确认在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如下:应收账款受让人为前海逸百年公司,转让人为紫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为607368元,首期款57193.82元,每期回收金额57193.82元,保理服务费78957.84元。附件一为交易明细:1.业务编号YBN-2018002071,其中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保理服务费、首期款、每期回收金额与确认书上一致,每月还款日为25,回收期限为12。附件二为车辆保险信息,记载了上述业务编号项下紫运公司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具体车牌号、保费金额等信息。该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607368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5月27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6月21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7月22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9月20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10月22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11月22日还款57193.82元、2019年12月20日还款57193.82元给原告。
编号为B000090-1907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附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B000090《逸分期车险合同》。双方确认在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如下:应收账款受让人为前海逸百年公司,转让人为紫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为246716.12元,首期款23232.43元,每期回收金额23232.43元,保理服务费32073.1元。附件一为交易明细:1.业务编号YBN-2018003113,其中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保理服务费、首期款、每期回收金额与确认书上一致,每月还款日为5,回收期限为12。附件二为车辆保险信息,记载了上述业务编号项下紫运公司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具体车牌号、保费金额等信息。该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246716.12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8日还款23232.43元、2019年7月30日还款23232.43元、2019年8月29日还款23232.43元、2019年9月29日还款23232.43元、2019年10月28日还款23232.43元、2019年11月28日还款23232.43元、2020年1月6日还款23232.43元给原告。
编号为B000090-1908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附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B000090《逸分期车险合同》。双方确认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如下:应收账款受让人为前海逸百年公司,转让人为紫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为542602.92元,首期款51095.11元,每期回收金额51095.11元,保理服务费70538.38元。附件一为交易明细:1.业务编号YBN-2018003654,其中载明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保理服务费、首期款、每期回收金额与确认书上一致,每月还款日为29,回收期限为12。附件二为车辆保险信息,记载了上述业务编号项下紫运公司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具体车牌号、保费金额等信息。该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542602.92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日还款51095.11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51095.11元、2019年9月23日还款51095.11元、2019年10月22日还款51095.11元、2019年11月22日还款51095.11元、2019年12月27日还款51095.11元;另,保险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退还保险费8588.1元、2020年12月8日退还保险费2801.01元给原告。
编号为B000167-1912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附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B000167《逸分期车险合同》。双方确认在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如下:应收账款受让人为前海逸百年公司,转让人为紫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为200586.34元,首期款35516.45元,每期回收金额20058.63元,保理服务费15457.81元。附件一为交易明细:1.业务编号YBN-2018006038,应收账款转让价格82768.43元、保理服务费6621.47元、首期款14898.32元、每期回收金额8276.84元,每月还款日为2,回收期限为10;2.业务编号YBN-2018006376,应收账款转让价格117817.91元、保理服务费8836.34元、首期款20618.13元、每期回收金额11781.79元,每月还款日为24,回收期限为10。附件二为车辆保险信息,记载了上述业务编号项下紫运公司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具体车牌号、保费金额等信息。该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根据业务编号YBN-2018006038于2019年12月5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82768.43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还款14898.32元、2020年1月2日还款8276.84元、2020年8月28日还款8276.84元、2020年9月1日还款8276.84元、2020年9月14日还款15968.56元给原告。根据业务编号YBN-2018006376于2019年12月27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117817.91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还款20618.13元、2020年3月12日还款11781.79元、2020年4月10日分七次还款54141.99元、2020年8月28日分两次还款10228.1元、2020年9月1日还款4047.22元、2020年12月16日还款3101.26元给原告。
编号为B000167-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附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B000167《逸分期车险合同》。双方确认在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如下:应收账款受让人为前海逸百年公司,转让人为紫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为584634.44元,首期款102311.02元,每期回收金额58463.45元,保理服务费43847.57元。附件一为交易明细:1.业务编号YBN-2018006540,应收账款转让价格79045.36元、保理服务费5928.4元、首期款13832.94元、每期回收金额7904.54元,每月还款日为5,回收期限为10;2.业务编号YBN-2018006638,应收账款转让价格112999.5元、保理服务费8474.96元、首期款19774.91元、每期回收金额11299.95元,每月还款日为13,回收期限为10;3.业务编号YBN-2018006643,应收账款转让价格317256.58元、保理服务费23794.24元、首期款55519.9元、每期回收金额31725.66元,每月还款日为13,回收期限为10;4.业务编号YBN-2018006662,应收账款转让价格75333元、保理服务费5649.97元、首期款13183.27元、每期回收金额7533.3元,每月还款日为14,回收期限为10。附件二为车辆保险信息,记载了上述业务编号项下紫运公司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具体车牌号、保费金额等信息。根据业务编号YBN-2018006540于2020年1月8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79045.36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8日还款13832.94元、2020年8月28日还款7904.54元、2020年9月1日还款7904.54元、2020年11月27日分两次还款9941.44元给原告。根据业务编号YBN-2018006638于2020年1月16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112999.5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还款19774.91元、2020年8月28日还款11299.95元、2020年9月1日还款11299.95元、2020年11月12日分四次还款34444.02元给原告。根据业务编号YBN-2018006662于2020年1月17日代紫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75333元保险费,紫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还款113183.27元、2020年8月28日还款7533.3元、2020年9月1日还款7533.3元、2020年11月12日分四次还款22962.68元给原告。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律师费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紫运公司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沈有江、沈典第身份证及紫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保理合同(B000090、B000167)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民事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紫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虽然名为保理合同,但是通观双方签署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其附件内容,未有任何内容提及紫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间的合同及相应应收账款。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因此本案原告与紫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保理合同的特征不符。故原告与紫运公司之间并非保理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所谓转让的应收账款实质系原告通过为紫运公司代付保险费的方式向紫运公司出借的款项,约定的保理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紫运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逸分期车险保理合同》应为借款合同。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保理合同》中对紫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每日0.07%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进行调整,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调整为年利率24%,之后的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故编号为B000090-1904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借款本金为607368元-57193.82元=550174.18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13%左右(利率=利息78957.84元÷本金607368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二期,由紫运公司从2019年5月开始起每月25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57193.82元(其中本金50614元、利息为6579.82元),至2019年12月紫运公司共偿还八期款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共计404912元;截至2019年12月26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45262.82元。
故编号为B000090-1907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借款本金为246716.12元-23232.43元=223483.67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9.35%左右(利率=利息32073.1元÷本金246716.12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二期,由紫运公司从2019年8月开始起的每月5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23232.43元(其中本金20559.67元、利息为2672.76元),至2020年1月紫运公司共偿还六期款给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23358.02元;截至2020年1月6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00125.65元。
故编号为B000090-1908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借款本金为542602.92元-51095.11元=491507.81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13%左右(利率=利息70538.38元÷本金542602.92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二期,由紫运公司从2019年8月开始起的每月29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51095.11元(其中本金45216.91元、利息为5878.2元),至2019年12月紫运公司共偿还五期款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共计226084.55元;截至2019年12月26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65423.26元。因2019年12月26日后紫运公司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退还保险费8588.1元、2020年12月8日退还保险费2801.01元应作为利息扣减。
编号为B000167-1912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对应的借款实际分为两期支付;其中:1、业务编号YBN-2018006038的借款本金为82768.43元-14898.32元=67870.11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8%左右(利率=利息6621.47元÷本金82768.43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期,由紫运公司从2020年1月开始起的每月5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8276.84元(其中本金7614.69元、利息为662.15元),至2020年4月紫运公司共偿还四期款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共计30458.76元;紫运公司后偿还的7691.72元在扣除2020年5月5日应偿还的利息662.15元,余款7029.57元作为本金抵扣,故截至2020年5月6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30381.78元。2.业务编号YBN-2018006376的借款本金为117817.91元-20618.13元=97199.78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13.33%左右(利率=利息8836.34元÷本金117817.91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期,由紫运公司从2020年1月开始起的每月24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11781.79元(其中本金10898.16元、利息为883.63元),此后紫运公司共计支付83300.36元给原告,折算为七期还款,故至2020年7月偿还的本金共计76287.12元;剩余的7013.24元扣除2020年8月24日应偿还的利息883.63元,余款6129.61元作为本金抵扣,故截至2020年8月25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4783.05元。
编号为B000167-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对应的借款实际分为四期支付;其中:1、业务编号YBN-2018006540的借款本金为79045.36元-13832.94元=65212.42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7.5%左右(利率=利息5928.4元÷本金79045.36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期,由紫运公司从2020年2月开始起的每月5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7904.54元(其中本金7311.7元、利息为592.84元),至2020年4月紫运公司共偿还三期款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共计21935.1元;紫运公司后偿还的2036.9元在扣除2020年5月5日应偿还的利息592.84元,余款1444.06元作为本金抵扣,故截至2020年5月6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41833.26元。2、业务编号YBN-2018006638的借款本金为112999.5元-19774.91元=93224.59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10.42%左右(利率=利息11774.91元÷本金112999.5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期,由紫运公司从2020年2月开始起的每月13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11299.95元(其中本金10122.46元、利息为1177.49元),至2020年6月紫运公司共偿还六期款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共计60734.76元;紫运公司后偿还的544.17应作为利息抵扣,故截至2020年6月14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32489.83元。业务编号YBN-2018006643的借款已履行完毕。4、业务编号YBN-2018006662的借款本金为75333元-13183.27元=62149.73元;按照原告与紫运公司约定的利息推算,双方约定利率应为7.5%左右(利率=利息5649.97元÷本金75333元×100%),结合双方约定的该款项分十期,由紫运公司从2020年2月开始起的每月14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7533.3元(其中本金6968.3元、利息为565元),至2020年4月紫运公司共偿还五期款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共计34841.5元;紫运公司后偿还的362.78元作为利息抵扣,故截至2020年6月15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7308.23元。综上所述,紫运公司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57607.88元,用于抵扣利息的金额为12296.06元。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沈有江、沈典第应对紫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沈有江、沈典第对紫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可采用其他担保措施,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该费用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有江、沈典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7607.88元及利息(其中:以未还借款145262.8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还借款100125.6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还借款265423.26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还借款30381.78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还借款41833.26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还借款32489.8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未还借款642824.83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以未还借款65760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2296.06元在执行中用于抵扣借款利息)。
二、被告沈有江、沈典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70元,由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2854元,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有江、沈典第承担8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