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4-H1)室。
法定代表人:任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
负责人:王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2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由被告承保原告所属319个站点承运的货物。2017年1月19日,用于运输原告货物的车辆(黑B×××××)沿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02国道1168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右侧沟中,造成车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向客户(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20752元,原告向客户赔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非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明确协议约定保险条件以原告名下站点名义投保并提供在原告运营车辆名细表以内的车辆为条件,如站点及车辆有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如未变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的站点及出险的车辆并不在双方约定的站点及车辆范围内,故,我公司对不属于约定赔偿条件及范围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本案经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范围、比例及免赔情况。假使本案经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保留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承保原告所属319个站点(附站点明细)承运的货物,承包运输范围为全国各地(不含港、澳、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铁路运输,保险金额按319个站点全年货物运输总量,年累计赔偿限额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叁百万元(3,000,000.00元),保费:319个站点年保费2,300,000.00元,投保后每增加一个站点增加保费3000元/年(月计),不足一年,按月收费。免赔率/额:每次事故执行绝对免赔额伍百元(5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出险时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乙方所运输的货物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甲方(人保财产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电话为95××8),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乙方还应协助甲方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甲方及时提供相关的单证。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全部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尽快定责、定损。甲方就赔偿金问题一经与乙方达成协议,应在30天内赔付。如果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责任。甲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核查乙方实际走货等相关财务账目,以确定乙方是否足额投保,从而确定赔偿方式。乙方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后甲方有权拒赔,或按出险时实收保费与出险时保险协议约定的应收保费之比例赔偿”。第十二条约定“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叁佰万元(3,0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2、本保单不承保单件货物价值超过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的货物;3、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所损失的货物残值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4、对于乙方运输药品等货物发生损失,甲方只负责赔付受损货物及包装的直接损失,如外包装受损或部分货物受损甲方只赔偿外包装的损失及受损货物,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整箱货物被拒收或无法销售带来的损失及其它间接损失;5、装载货物超高,刮顶不属保险责任;6、本保单仅承保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运货物,出险报案时必须提供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单,所提供的码单要真实有效,如有骗赔,合同终止,不退还保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7、临时外调车辆出险时必须提供运输协议,运输协议随车携带;8、站点地址发生变更,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做变更批改,否则该站点承运货物不在本保险赔偿范围”;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发生货物损失后,如乙方无法提供货物发票,如是代收货款方式运输,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运输物清单中的价格确定货物价值;如不是代收货款方式运输,则乙方须提供发货方与收货方的贸易合同或货物结算证,根据贸易合同或货物结算凭证确定货价;如无法提供贸易合同或货物结算凭证,乙方则须协助甲方向发货方或收货方了解货物价值,提供运输以往同类货物的价值,同时参考受损货物的市场价值,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货物价值;对于遭受雨淋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从网上或相关机构查证报损时间、地点的天气情况,确定报损是否属实,不需乙方提供受损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证明”。同日即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特别约定,原告亦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三条约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确认了长吉货运具体站点明细以及运输车辆明细,案涉发生事故的黑B×××××并不在附件运输车辆明细范围内。
2017年1月18日,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王涛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载明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涛向所属外阜分公司吉林省长春市长吉货站运输货物,承运车辆运输总程运费2800元,承载货物总价格伍佰万元,货物件数以放货时电脑统计数量为准,货物价值以客户提供的实际货值为准,货到目的地清点件数,确认货物无丢失、破损后结清运费。王涛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王涛驾驶的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讷河市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
同日即2017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出具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货物名称:零担货物,保险金额:700000元,起运地:哈尔滨;目的地:长春,车牌号:黑B×××××,保险费80500元。并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伍百元(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7年1月19日5时10分,王涛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往长春市方向行驶,行至102国道1168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右侧沟中,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惠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全部由王涛承担。
事故发生后,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货损情况,保险公司亦进行了现场查勘,但保险公司以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在保险运输车辆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书面《非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2017年1月19日在德惠市公里处(出险地点)发生的侧翻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并备注“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二条:‘以长吉名下站点名称投保并提供在长吉公司运营车辆明细表(以长吉运营车辆明细表为准),如果站点和车辆有变动时办理变更,如未及时变更甲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侧翻事故中的车头,牌号为黑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承保明细中”。
另查,就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运输具体货物损失码单,详细载明了货物名称、收货人、货值、联系电话,共187票,实际提供受损货物的原始销售单、随货同行单等理赔资料的客户共165票,剩余22票受损货物发货人尚未向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理赔资料。后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受损货物发货人提交的理赔资料,制作了赔付款明细,并通过其公司员工任利勇工商银行账户实际向受损货物发货人进行了赔付,总金额为人民币320752元。庭审中,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码单真实有效,不存在骗赔、恶意串通等情况。同时,针对尚未提供理赔资料的剩余22票货物损失,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其自行承担,2017年1月19日事故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仅限于本案诉讼请求。
现原告以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被告所签《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在赔偿范围问题,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承保原告所属319个站点(附站点明细)承运的货物,承包运输范围为全国各地(不含港、澳、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铁路运输,保险金额按319个站点全年货物运输总量”,案涉发生事故的黑B×××××并不在附件站点及运输车辆明细范围内,但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涛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其所属外阜分公司吉林省长春市长吉货站运输货物,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王涛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因此,原告委托王涛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具备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附件约定站点及运输车辆明细范围外增加、变更运输车辆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运输货物前,2017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出具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载明:货物名称:零担货物,保险金额:700000元,起运地:哈尔滨;目的地:长春,车牌号:黑B×××××,保险费80500元,并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伍百元(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出具,应当视为对《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的补充与变更,案涉事故车辆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不在保险运输车辆范围内为由拒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采取了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嗣后,就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运输具体货物损失码单,详细载明了货物名称、收货人、货值,并提供了受损货物的原始销售单、随货同行单等理赔资料,运输物清单中的价格与贸易合同价格一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骗赔、恶意串通等情况,根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运输物清单中的价格确定货物价值并进行理赔即人民币32075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就受损货物范围、程度等方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并未履行详尽清点、核查等义务,亦未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存证据,之后仅以肇事车辆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拒赔,现被告就受损货物范围、程度等方面提出异议,系未严格履行应尽的查勘与证据保存义务所致,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码单、原始销售单、随货同行单、实际赔偿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并已实际赔偿发货人,应当认定货损金额为人民币320752元。鉴于《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88676.8元。(320752元×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88676.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鹏
审 判 员 陈福军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