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人保湘潭分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育莹、赵延林诉被告赵帅、李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501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莹、赵延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被告赵帅的委托代理人熊瑛,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育莹、赵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9168.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由被告赵帅赔偿299168.4元(已赔付医药费27027.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23时17分许,赵帅驾驶湘CY××××号小型轿车搭乘赵某某,沿X025公路由石鼓镇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石鼓镇(湘潭县××镇××村王家组村道地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赵某某从天窗冲出并受到车身左旋转力排挤继而抛飞至车落点前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帅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赵某某死亡原因、事故形态分析的鉴定意见,受害人赵某某因搭乘的车辆侧翻被冲出天窗后再次受到碰撞而致死,其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由车上人员瞬间转化为车外人员即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赵帅驾驶湘CY××××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原被保险人李玮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赵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赵某某是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身体下落时与车辆发生二次碰撞,继而被抛飞到车前,其死亡原因是第二次碰撞造成,因此应认定其已由搭乘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一、死者赵某某为事故车辆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1、本次事故从车辆碰撞到侧翻是一个连续过程,死者赵某某在事故开始到结束均是副驾驶乘客,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2、根据赵某某死亡原因、事故形态分析的鉴定意见,死者致死伤的形成与二次碰撞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次事故系一起典型的因交通事故本身的撞击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造成伤亡案件,赵某某作为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2月16日23时17分许,赵帅驾驶湘CY××××号小型轿车搭乘赵某某,沿X025公路由石鼓镇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石鼓镇(湘潭县××镇××村王家组村道地段)地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赵某某从天窗冲出舱外并受到车身左旋转力排挤继而抛飞至车落点前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2月2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受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赵某某死亡原因、本次事故形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死亡;2、2019年12月16日晚,赵帅驾驶湘CY××××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镇××村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形态为:小车由南往北沿石鼓镇石鼓村王家组村道行驶至居民自建水泥桥(通往赵德华家)附近路段时,驾驶员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前端先后与路边防护杆、桥南侧边缘碰撞,右前轮与桥南侧边缘碰撞,车辆则以右前轮为轴顺时针甩尾漂移斜向横着通过水泥桥后,车尾部腾空飞跃至泥土路与赵德华家前坪相接处时,小车左侧与此处泥土路及不锈钢护栏碰撞,因惯性小车纵轴左侧翻越过不锈钢护栏,在小车纵轴左侧翻越过程中,赵某某(坐副驾位置未系安全带)因惯性头与天窗碰撞并冲破天窗,因冲破天窗后,赵某某向外抛的速度减小并小于小车纵轴向左侧翻的角速度,所以赵某某肢体又与小车车顶中部(天窗后)接触碰撞,最终致使赵某某东南尾西北躺在前坪内,小车最终呈头东南尾西北底朝天静止于前坪内,小车左后轮轴心距赵某某850CM。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潭公(交)[2020]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二、被告赵帅驾驶的湘CY××××号小型轿车系其通过中介从被告李玮处受让所有,该车由被告李玮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赵延林、朱育莹系受害人赵某某的父母,受害人赵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聆韶路23号和廷苑住宅小区C幢401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70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3、护理费325元(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39552元/365天×3天=325元);4、丧葬费36650元(77563元/年÷12月×6个月=38781.5元,原告请求赔偿3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796840元(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酌情认定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以上合计918992.4元,其中被告赵帅已垫付2702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0号、[2020]机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赵某某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湘高法发(2019)29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潭中法发(2019)48号]对本车人员能否转为第三者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1、“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2、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点是否处于保险机动车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3、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本身的撞击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造成伤亡的,属于交通事故后果,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赵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内,因该车侧翻形成的撞击导致其头部冲破天窗后脱离本车,且导致其死亡的颅脑损伤系头部在本车内冲破天窗时形成。根据上述规定及纪要意见,本案受害人赵某某受伤死亡的情形属于交通事故后果而非本车侵害所致,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为“本车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依法应对搭乘车辆的赵某某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赵某某乘坐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死亡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帅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5193.92元(918992.4元×80%)。被告李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育莹、赵延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193.92元(该款已付27027.4元);
二、驳回原告朱育莹、赵延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育莹、赵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