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连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肖文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连辉与被告肖文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文炳是经营毛织厂的老板,其在翁源县龙仙镇经营毛织厂多年,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毛织厂从事毛织工作。期间,被告长年拖欠工人工资。现被告已于2020年10月关闭了毛织厂,但仍欠原告工资未结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共760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并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工资7600.00元。 原告朱连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文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举证
经开庭审核,原告朱连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连辉受雇到被告肖文炳经营的毛织厂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肖文炳未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给原告。对未支付的工资,被告肖文炳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肖文炳今欠到朱连辉本人,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共计柒仟陆佰元(¥7600元)。保证在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支付,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经营的毛织厂工作,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7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肖文炳出具《欠条》给原告朱连辉后,未按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肖文炳支付其工资欠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文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7600元给原告朱连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文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