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5室-13。

法定代表人:朱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薛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快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328号3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吴楚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物流)与被告上海市快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森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桥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薛桥、被告快森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狮桥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26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圆通快运临时协议”,双方就线路、价格达成一致。2018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共产生2,264,500元运费未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快森物流辩称,“圆通快运临时协议”“结算清单”上快森物流的公章系案外人即合同上签名的经办人孙某2私刻的,与快森物流毫无关系,孙某2非快森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快森物流也从未授权其与狮桥物流签订过合同,快森物流也未委托狮桥物流承运过任何货物,狮桥物流也从未向快森物流催讨过运费,故请求法院驳回狮桥物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狮桥物流起诉时递交了“圆通快运临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多条线路的里程、车型、发车频率、额定载重、运价,并注明该报价为不包含10%增值税发票价,该协议落款处经办人一栏具名“孙某2”、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并盖有字样为“上海市快森物流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狮桥物流同时递交时间跨度为2018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涉及289次运输业务的“结算清单”,该清单的最后一页下端有“以上欠款2264500元未回”字样、具名“孙某2”、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同样盖有字样为“上海市快森物流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审理中,狮桥物流确认快森物流迄今分文未付,其从未曾向该公司催讨过运费,并自认其与案外人孙某1在同期也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即孙某2是托运人、狮桥物流是承运人、孙某2尚拖欠狮桥物流运费,同时主张涉案合同系孙某2作为中间人、并作为快森物流的经办人与狮桥物流签约的,但无法提供孙某2系职务行为或签约获得快森物流授权的证据。就签约细节,狮桥物流起先表示在快森物流签订,后又改口称是孙某2将盖有快森物流公章的合同交与狮桥物流的。快森物流则递交了一段电话录音,主张通话的一方即孙某2,孙某2默认“圆通快运临时协议”“结算清单”上所盖的快森物流的公章是其私刻的,狮桥物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试图联系孙某2,多次未果。快森物流据此申请就“圆通快运临时协议”“结算清单”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快森物流否认与狮桥物流发生过运输往来,故本院要求狮桥物流就有关快森物流作为托运人委托其承运涉案运输业务、其已履行承运人义务的证据以及孙某1与狮桥物流发生运输业务的相关证据限期举证,并告知了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涉案运输业务即为孙某1与狮桥物流的运输业务。狮桥物流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届满后明确表示无相关证据提供,同时自认涉案运费业务已全额开具了发票,但发票购买方为案外人“圆通速递公司”(注:狮桥物流未提供具体详细名称),对此,狮桥物流未能有任何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圆通快运临时协议、结算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狮桥物流尽管提供了“圆通快运临时协议”“结算清单”,但在快森物流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运输业务的发生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狮桥物流作为承运人尚应提供有关快森物流作为托运人委托其承运涉案运输业务、其已履行承运人义务的证据。且在孙某1同期与其存在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其更有义务提供孙某2与其发生相关业务往来的证据以便法院甄别、判断,但狮桥物流在本院限期举证、并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未能举证,结合就签约细节前后不一的表述、迄今三年快森物流分文未付、其从未催讨、发票的购买方为案外人公司等情节,狮桥物流亦未有任何合理的解释,因其举证不力,故其要求快森物流支付运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16元,由原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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