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一般授权。
被告: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相市乡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剑,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衡南县司法局相市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杨柳组。
负责人:谢春根,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冬华诉被告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市乡政府)、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紫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被告相市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何玉丽、被告金紫村委会的负责人谢春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14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855元,合计863618元;2、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10日案外人罗宏军以衡南二建的名义与衡南县相市乡金紫联校领导小组签订《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实际上该工程由原告与罗宏军(罗宏均)个人名义共同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按2分1厘利息付给乙方”。1996年该工程如期竣工交付使用,但是金紫村、大友村、桐子村三个村只在1997年前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915.07元,也未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后金紫联校被被告相市乡政府接管置办敬老院,在时任相市乡欧阳海鹏任乡长、书记任上由相市乡政府每年支付了1万元,支付六年共计6万。2020年2月6日,相市乡政府指派下辖相市乡经管站结算该工程账款,经结算该工程总额为285678.9元,已付170915.07元,下欠11476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罗宏军(罗宏均)签订协议,该工程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归原告收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约定利息。原金紫联校撤销后其整体资产已经交由被告接管,原金紫村、大友村、桐子村三个村经政府政策调整合并为金紫村,故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付息义务。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相市乡政府辩称:一、相市乡政府不是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实际业主,因此,相市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施工人是衡南二建,并非本案的原告,因此,罗冬华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三、本案实际业主金紫村委会并未与衡南二建公司达成结算,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紫村委会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本案实际尚欠工程款为54763.83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桐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筹建金紫联校进行办学,并成立了“金紫联校建校领导小组”。1995年12月10日案外人罗宏军以衡南二建(未盖公章)的名义与“金紫联校建校领导小组”签订了《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材料质量、门窗规格、设备、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质量不合格,则甲方(发包方)拒绝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按2分1厘利息付给乙方(承建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罗宏军合伙承建了该工程项目。1996年该项目竣工后,金紫联校只办学一学期,之后,该学校的房屋一直闲置。金紫村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68950.27元,桐子村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40669元,大友村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61295.8元,由于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具体结算。后来,三个村民委员会合并成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合并后双方也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具体结算。2008年被告相市乡政府与被告金紫村委会第3个村委会协商,接管闲置的金紫联校房屋并进行修缮改造创办敬老院。2010年原告受衡南二建的委托向被告相市乡政府相关领导反映金紫联校拖欠工程款之事,被告相市乡政府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就欠款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没有与被告相市乡政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相市乡政府没有同意支付利息。此后,被告相市乡政府每年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连续支付了6年,共计60000元,之后,相市乡政府也没有再付款。2020年初,专门负责村民委员会财务的管理机构衡南县相市乡经营管理站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同年2月6日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报告即《相市乡金紫联校建校财务清理情况汇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285678.9元,三个村民委员会已付款总金额为170915.07元(不含相市乡政府支付的60000元),还欠114763.83元。2020年11月25日,罗宏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罗宏军将其在涉案合伙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罗冬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相市乡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相市乡金紫联校建校财务清理情况汇报、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罗冬华与罗宏均达成的协议书及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关于罗冬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10日,原告罗冬华与他人罗宏军以衡南二建的名义与“金紫联校建校领导小组”签订《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实际是他们两位自然人合伙承包建设该工程,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罗冬华与他人罗宏军系挂靠衡南二建合伙承建金紫联校工程,他们二人是实际施工人,现罗宏军已将其在合伙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罗冬华,因此,罗冬华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罗冬华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原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桐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组建的“金紫联校建校领导小组”,该建校领导小组代表三个村村委会,之后,三个村委会合并为现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原三个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村委会承受,因此,被告金紫村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金紫村委会赔偿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金紫村委会还应赔偿多少经济损失的问题。2020年2月6日,经专门管理各村委会财务的衡南县相市乡经营管理站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价总金额为285678.9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全部损失,过去三个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为170915.07元,下欠114763.83元,之后,被告相市乡政府又支付60000元,应认定被告金紫村委会还欠54763.83元,被告金紫村委会应予支付。三、被告金紫村委会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8855元的问题。《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按2分1厘利息付给乙方”,原告以此为依据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8855元。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无效。另外,原告虽然在1996年完成了项目工程,但没有提供项目何时竣工验收及工程何时交付使用的相关资料,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迟至2020年2月6日才进行最终结算,时间跨度达20多年,原告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导致自己的损失继续扩大,责任在原告自己,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挽回自己的损失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1996年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2020年2月6日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后,在实际欠款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被告金紫村委会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是不对的,应赔偿给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比较适宜。四、被告相市乡政府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08年相市乡政府将金紫村委会所有的原金紫联校房屋接管并修缮用于置办敬老院,被告相市乡政府接管的只是被告金紫村委会的财产,不是承受《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相市乡政府只能就其所接管的财产折旧后的价值向被告金紫村委会支付价款,而不能按《相市乡金紫联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向承包方赔偿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以原金紫联校撤销后,其整体资产已交被告相市乡政府接管为由,要求被告相市乡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相市乡政府接管房产后,原告与时任乡镇府的领导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相市乡政府同意支付下欠的款项,并在之后的每年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了60000元,这是相市乡政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第三方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相市乡政府及金紫村委会三方已协商好原告对金紫村委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由相市乡政府偿还,说明金紫村委会欠原告的款项没有转让由相市乡政府承担。相市乡政府作为第三方自愿加入债务,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114763.83元范围内和债务人金紫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相市乡政府已支付60000元,还应对54763.83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罗冬华54763.83元,并按年利率为4.05%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在54763.83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衡南县相市乡金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