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沂州师范学院教师,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江,男,****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及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1幢5层520。 法定代表人:郭玉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许志江、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雷环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雷环公司与许志江共同赔偿李莉损失,按每月7500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520房屋(以下简称520房屋)为办公用房,只能注册一家公司,雷环公司注册地址未迁出直接导致房屋无法出租,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租赁损失不当。 许志江、雷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环公司将其注册地址从李莉房屋中迁出;2.许志江、雷环公司共同赔偿李莉损失,按每月7500元标准,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诉讼费由许志江、雷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志江,雷环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他人。 许志江原与中间商承租李莉名下位于海淀区520房屋,自2018年9月24日起与李莉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房屋至2019年6月24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雷环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公司注册至520房屋。 李莉主张520房屋性质为办公用房,面积不足40平方米,只能允许注册一家公司,因雷环公司一直未迁出故影响该房屋的再次出租其他公司,故主张自2019年6月24日起房屋可出租的租金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志江、雷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雷环公司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将公司地址注册到520房屋,但未在搬离房屋时及时将地址迁移,妨害了房屋产权人行使物权,故法院对李莉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就租金损失,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李莉未对此提交实际损失凭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李莉要求雷环公司将注册地址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公司的公司注册地自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1幢5层520房屋迁出;二、驳回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莉提交了新证据。二审中,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经营异常,目前还没有结果。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雷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许志江,许志江与李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在承租520房屋期间雷环公司将注册地址迁入520房屋,但雷环公司搬离520房屋未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房屋所有权人李莉有权提起本案诉求,原审法院判决雷环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自520房屋迁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520房屋为办公用房,雷环公司未迁出注册地址的行为客观上会影响其他人承租520房屋的意愿,给另行出租造成妨碍,许志江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与雷环公司共同赔偿李莉一定损失。同时,李莉亦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李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地址未迁出是房屋空置及后续租金损失的全部、唯一原因,故本院对其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李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许志江、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李莉损失40000元; 四、驳回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莉负担1025元(已交纳);由许志江、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莉负担1025元(已交纳);由许志江、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60元(李莉已预交),由许志江、北京雷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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