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旭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何彩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可、何彩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可、何彩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旭可、何彩鸽偿还贷款本金48214.89元,利息4964.75元、罚息4962.52元、复利729.88元,共计58872.04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4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6月4日),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豫DF××××,车架号LB37742Z1JB06471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李旭可、何彩鸽(李旭可系借款人、何彩鸽系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8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以浮动利率计算,当前贷款年利率12.88%;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旭可于2018年8月10日就所购车辆(车牌号豫DF××××,车架号LB37742Z1JB064718)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18期,共计人民币53353.53元,其中本金39785.11元、利息13494.53元、罚息34.76元、复利8.16元,暂存户金额30.97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金48214.89元、利息4964.75元、罚息4962.52元、复利760.85元。现按合同约定扣除暂存户金额30.97元后,被告尚积欠贷款本金48214.89元、利息4964.75元、罚息4962.52元、复利729.88元,共计人民币5887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旭可、何彩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8月6日,被告李旭可、何彩鸽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旭可、何彩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李旭可、何彩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旭可、何彩鸽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车牌号豫DF××××,车架号LB37742Z1JB064718)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旭可、何彩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214.89元、利息4964.75元、罚息4962.52元、复利729.88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豫DF××××,车架号LB37742Z1JB064718)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0元,由被告李旭可、何彩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