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王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微山县奥林之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商业街北头悦达广场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宜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追加人: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微山县。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王瑞与被告王立波、微山县奥林之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之星酒店)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瑞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申请执行人王瑞称:请求依法追加王静为(2020)京0102执109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奥林之星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王瑞与王立波、奥林之星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奥林之星酒店与王立波向王瑞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26万元。判决后,王立波、奥林之星酒店未履行生效文书,2020年6月2日,王瑞申请执行。2020年9月25日,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静作为奥林之星酒店的发起人股东,其担任发起人股东期间没有交纳出资,在其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其他受让人也同样在认缴期限到期至今未缴纳出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原告诉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本案中的追加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出资,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依法申请追加王静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奥林之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王静称,我为公司最初发起人,已经以购买物品和支付房租作为出资资金,并非未出资。后奥林之星酒店转让给孙宜英并签署转让协议,由孙宜英接任奥林之星酒店法定代表人,并承担法定代表人各项义务,其中约定转让后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金义务。王静与奥林之星酒店无任何关系,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 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7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微山县奥林之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立波偿还王瑞借款本金200 000元以及违约金60 000元;二、驳回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奥林之星酒店提起上诉。2020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奥林之星酒店及王立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王瑞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6月12日,本院以(2020)京0102执109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9月25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奥林之星酒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股东(发起人)为王静,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10月19日。2018年5月24日,奥林之星酒店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王静变更为孙宜英。2018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孙宜英变更为马晓薇。2019年1月29日,股东由孙宜英变更为微山县滨湖新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奥林之星酒店股东发起人由滨河新区公司变更为孙宜英,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瑞有权在执行过程中,提起追加王静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奥林之星酒店不能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王静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故王瑞申请追加王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奥林之星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追加王静为(2020)京0102执109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微山县奥林之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岩

书  记  员   林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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