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酒泉市人,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陕西省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被告吴某、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款项,但该款项已经原、被告之后的债权债务折抵,具体是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欠被告货款,该款项已作为折抵货款折抵完毕;2、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秦某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吴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16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吴某、秦某亦认可收到该借款,但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刘某的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明细一份(系复印件)、刘娟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张(系复印件)、刘平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系打印件,并加盖银行公章)、刘某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系打印件,并加盖银行公章)。证实刘某于2017年7月18日转账750000元,刘某的嫂子刘娟于2017年7月18日在银行取现650000元,刘某的妹妹刘平于2017年7月18日取现100000元,原告刘某有大额资金流水,其有能力在2017年7月18日提供100000元现金的能力。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加盖银行红印章的流水明细认可,对复印件的流水不认可,称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对本案被告收到1600000元现金无异议,至于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证实款项来源,被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加盖公章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张及加盖银行黑色公章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两份(系打印件)。证实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为秦某持股100%,吴某任公司监事,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持股70%、秦某持股30%,两公司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故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为公司的借款,亦不能证明为被告秦某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系打印件,并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证实2019年7月2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还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从2019年7月24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案中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只有原告自己的言论,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答复,无法看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涉案截图的图片均是原告与其他人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1、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共计21个月,即1600000元×3.85%÷12×21得1078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0元。2、被告吴某、秦某均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3、被告吴某、秦某均认可书写借条和借款时,秦某在场,且借条内容是秦某本人书写,签名是吴某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吴某亦无异议,为此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吴某虽称该借款已与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进行抵扣完毕,但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有异议,故被告吴某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拖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请求,借条中虽即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24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未回复,但被告吴某认可该微信号系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应视为被告吴某已收到原告的催款请求,故2019年7月24日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秦某认可借款及书写借条时被告秦某在场且亲笔书写了借条内容,亦认可收到了借款,为此被告秦某作为被告吴某的妻子对该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亦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秦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1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吴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