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俊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锋,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斌,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汽车城东路239号122房、219房、322房、401房、502房,243号101房,245号101房。 负责人:伍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兵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群星新村沙巷广深公路群星路段新好景旁A2幢。 法定代表人:陈耀林。 原审被告:湛俊波。 原审被告:黄志标。 原审被告:沈艺金。 原审被告:黄镜棠。 原审被告:黄淑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俊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骏公司)、湛俊波、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湛俊钊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债务偿还情况,事实认定不清。在两次《借款展期协议》中,英骏公司曾多次对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还款。在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提供的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8年新塘小展字第004号)中可以看出,英骏公司对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已经偿还贷款10600000元;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7年新塘小展字第004号)表明了英骏公司已偿还了70000元贷款。针对上述情况,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认为英骏公司存在重新偿还本金的情况,但是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并没有予以扣减,并且未提供英骏公司的还款记录。在英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前提下,湛俊钊并非本案借款的直接主体,对实际借款和还款的情况无法得到实际的反馈,一审法院应该顾及湛俊钊或其他原审被告的利益,对本案已经偿还债务情况做一个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情况作出调查,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的利息计算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在本案的罚息计算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合同虽然约定了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但是湛俊钊认为封顶加收50%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为3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英骏公司、湛俊波、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 黄淑珍均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骏公司即时偿还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支付贷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4日为4872836元;2.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湛俊波、湛俊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号铺位(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英骏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对湛俊钊、黄志标、沈艺金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幢首层×号商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幢×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英骏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黄镜棠、黄淑珍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的一宗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证号:增府国用字(1988)第01*******84号、粤房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英骏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湛俊钊对英骏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英骏公司、湛俊波、湛俊钊、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湛俊钊签订2015年新塘小保字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湛俊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英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目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月13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湛俊波、湛俊钊签订2015年新塘小抵字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湛俊波、湛俊钊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号铺位(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49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的债权。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3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黄志标、沈艺金、湛俊钊签订2015年新塘小抵字第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志标、湛俊钊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幢首层×号商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幢×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72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英骏公司的债权。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3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黄镜棠、黄淑珍签订2015年新塘小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镜棠、黄淑珍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的土地【证号:增府国用字(1988)第01*******84号】及该土地上的一宗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20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英骏公司的债权。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提交的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明显示附记一栏内容为:证号为(1988)0****90号的国有土地及地上一宗房产共同担保英骏公司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209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5-01-13至2019-12-31)。另,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提交了一份证号为增府国用总字第0****90号/字(1988)第01*******8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称证号为增府国用字(1988)第01*******84号及证号为(1988)0****90号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 上述保证以及抵押担保的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英骏公司的债务,均指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2016年3月17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签订了2016年新塘小借字第0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点135.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除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提交的借据显示,2016年3月18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向英骏公司发放贷款11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利率为5.4375%。 因英骏公司到期未能还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英骏公司签订了2017年新塘小展字第004号《借款展期协议》,湛俊钊、黄镜棠、黄淑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展期协议约定英骏公司已偿还70000元,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同意英骏公司展期11630000元,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延长至2018年3月13日,英骏公司应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3月13日还款本金11600000元,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加点28.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上述期限到期后,英骏公司未能归还贷款,2018年3月21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签订2018新塘小展字第004号《借款展期协议》,湛俊钊、黄镜棠、黄淑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展期协议约定约定英骏公司已偿还10600000元,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同意英骏公司展期1100000元,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延长至2019年3月12日,英骏公司应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还款1070000元,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利率(按三个月浮动)加点68.75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 另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诉称英骏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后未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英骏公司尚未偿还贷款本金107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英骏公司、湛俊波、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黄镜棠、黄淑珍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由于双方没明确约定本案适应的准据法,而涉案合同履行地主要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已按约定向英骏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英骏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英骏公司尚拖欠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英骏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在合同借款期限内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英骏公司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利率4.75%加点68.75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即5.4375%。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要求英骏公司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70000元,按年利率5.4375%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2929.17元。 罚息、复利系英骏公司逾期还款后产生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要求英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3月13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8.15625%。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要求英骏公司以未偿还本金1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罚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应以未还利息为基数,罚息不得计算复利。对于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主张英骏公司承担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要求英骏公司以未付利息12929.1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8.15625%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湛俊钊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展期协议,将借款届满之日延长至2019年3月12日,湛俊钊在两份展期协议中签名确认。故湛俊钊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12日之次日起两年,截至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另,除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为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湛俊钊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故工商银行新塘支行要求湛俊钊在本案及(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合计以22000000元为限。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湛俊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骏公司追偿。 关于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主张湛俊波、湛俊钊、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湛俊波、湛俊钊与工商银行新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房产在49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英骏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黄志标、沈艺金、湛俊钊与工商银行新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房产在72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英骏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黄镜棠、黄淑珍与工商银行新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房产在20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英骏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前述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就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英骏公司不偿还前述债务时,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对前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除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故本案及(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要求确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合计分别以4990000元、7260000元、2090000元为限。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湛俊波、湛俊钊、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在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英骏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英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12929.17元、以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以未付利息129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从2019年3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二、湛俊钊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英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及(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合计以22000000元为限】。湛俊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骏公司予以追偿;三、若英骏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有权对湛俊波、湛俊钊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号铺位(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本案及(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确定的优先债权额合计以4990000元为限】;有权对湛俊钊、黄志标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幢首层×号商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幢×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本案及(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确定的优先债权额合计以7260000元为限】;有权对黄镜棠、黄淑珍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的一宗国有土地(证号:增府国用字(1988)0****90号)【注: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证号为增府国用总字第0****90号/字(1988)第01*******84号】及地上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本案及(2019)粤0191民初2735号案案确定的优先债权额合计以2090000元为限】。湛俊波、湛俊钊、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在承担前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骏公司予以追偿;四、驳回工商银行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英骏公司、湛俊波、湛俊钊、黄志标、沈艺金、黄镜棠、黄淑珍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镜棠、黄淑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英骏公司尚欠工商银行新塘支行的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二、英骏公司应向工商银行新塘支行支付案涉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英骏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英骏公司至今尚拖欠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借款本金1070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欠的案涉借款本金为10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湛俊钊上诉认为英骏公司存在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的可能的意见。因湛俊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英骏公司或其他原审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后有向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偿还案涉借款,故湛俊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由于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均已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利率、复利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湛俊钊上诉认为逾期罚息利率计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湛俊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1.8元,由上诉人湛俊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远风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俞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