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山西丽海丰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太原市。

被告:马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1,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2,住太原市。

被告:刘某3,住太原市。

被告:宋某,个体户,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李某,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马某、被告于某、被告宋某、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2,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2、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110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于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还清为止;3、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宋某、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被告刘某2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分7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20万元,7笔共计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马某、被告刘某2配偶的公司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马某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刘某2对约定还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期间,被告马某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其余还款义务,被告刘某2作为担保人也未尽到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于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3、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对借款依照约定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但时至今日也未履行偿还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于某为被告马某的配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请我和被告于某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所主张的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我向原告借款期间,已先后向其偿还了共3802800元的借款,但原告并未在诉状中对该还款事实予以陈述、说明,而是主张我应向其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且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无法明确在扣除我已偿还的款项后尚欠付其本息的具体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我已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提起恶意诉讼和保全,致使产生大额利息,故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我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了原本足以覆盖剩余未还借款的资金,导致我无法及时履行剩余借款的偿还义务,从而致使原本剩余并不多的债务产生大量利息。鉴于原告并非善意的诉讼和保全,故针对剩余未还的借款部分不应当计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向我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本案的借款系用于我与被告刘某2共同经营的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与被告于某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于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系用于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案涉借款均没有进入我的个人账户,并非用于我与被告于某的共同生活,且被告于某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我和被告刘某2系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2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于某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亦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告起诉被告于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于某辩称,1、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是被告马某于2014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可以说明该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大明公司设立我也不知情,被起诉前不知道这个公司的存在,更没有独自或与马某共同经营该公司,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与马某现已离婚,我向法院提供我们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起诉后我才知道马某与原告陈某1借钱的情况,我现在独自抚养一个孩子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诉,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未使用借款;2、经鉴定,借款担保书不是李某本人所写,请法庭查明情况。3、李某不是大明中天的股东及法人,系他人冒用登记为大明中天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已撤销了登记,我们保留对此违法行为追究的权利;5、本案中刘某2不是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因此要求李某与刘某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6、李某作为大明中天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所为,太原工商管理局已撤销其法人身份。原告提出其已向太原市行政审批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是否应该对本案中止审理,请法庭依法审理。

被告刘某2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3未做答辩。

被告宋某未做答辩。

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陈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发银行太原亲贤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户名为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发银行太原亲贤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陈某1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户名为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发银行太原亲贤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陈莉娜账户向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户名为陈翠翠,开户行为民生银行体育路支行,账号×××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陈莉娜账户向陈翠翠民生银行体育南路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陈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户名为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亲贤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陈莉娜账户向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户名为陈翠翠,开户行为农行太原丽华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陈莉娜账户向陈翠翠该账户转账70万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户名为刘某3,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陈莉娜银行账户向刘某3该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借款借据均由借款人马某、担保人刘某2、出借人陈某1签字捺印。被告宋某、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3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借款人马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向陈某1合计借款伍佰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2月1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声明一份,认可截止2015年12月10日,未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支付利息8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字号分别为警院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37、038、039号三份文件检验意见书认定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的担保书下方的被告李某、被告于某的签名非由本人所签。

又查明,2020年11月22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变更公司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被告于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

再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于某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9月2日离婚。被告于某、被告李某系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七次共计向被告马某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利,并由被告宋某、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刘某3、刘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于某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责任。根据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认定担保书上的于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某存在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于某不应对原告主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于某并未参与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信息变更、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设立,原告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于某参与了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无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于某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

二、被告马某主张的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14笔共计3802800元的付款是否为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和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及被告马某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款声明可知,该14笔付款中的前七笔(2014年8月21日至10月22日)的300万元中的293.8万元与本案无关,另6.2万元与后六笔(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722800元系对借款利息和租车费用的支付,最后一笔8万元系对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

三、被告李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根据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认定担保书上的李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存在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李某存在抽逃出资和未及时履行股东清算和公司财产保管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不构成诉讼阶段承担责任事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马某向原告陈某1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2万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马某未按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2、宋某、刘某3、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0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

二、被告刘某2、被告宋某、被告刘某3、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被告刘某2、被告宋某、被告刘某3、被告山西大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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