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郑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董成涛、郑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涛、郑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5.57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具体为:①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516.33元,其中正常息402.21元、罚息104.34元、复利9.78元;②自2021年1月1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13495.5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本金偿清时止;③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本息偿清时止。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董成涛名下的座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路雪玉路XXX号X幢X单元X-X房屋(房屋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3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董成涛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之后董成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董成涛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董成涛对所有的房屋对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9日原告提供借款67000元给董成涛。董成涛、邓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成涛未作答辩。 被告郑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8日董成涛与郑钰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董成涛因购买“新世纪花园”X-X-XXX号房屋,向农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67000元,以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XXX号X幢X单元XXX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3XXX号)作为抵押。该房屋的共有人董成涛、郑钰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捺印,并承诺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与董成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共计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款;对抵押房屋在交付后180日办理抵押登记等内容。借款人董成涛,抵押人董成涛、郑钰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1年10月31日对其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执行利率8.46%,逾期利率12.69%。农业银行发放贷款后,董成涛于2012年1月20日开始偿还本息,至2020年10月20日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董成涛于2021年4月20日偿还部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尚欠本金5979.64元。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农业银行于2021年4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董成涛、郑钰偿还借款5979.64元,及其自2021年4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判决农业银行在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董成涛、郑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有权人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董成涛房屋按揭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及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董成涛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履行其义务。董成涛在接受借款后,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超过9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农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请求董成涛提前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费用。农业银行变更董成涛的借款本金为5979.64元,本院予以确认。董成涛自2021年20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董成涛与郑钰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XX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3XXX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农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对该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权。郑钰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董成涛负担。农业银行请求律师费1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数额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请求董成涛、郑钰偿还借款及其罚息、复利、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成涛、郑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借款本金5979.64元及其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被告董成涛、郑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XXX号X幢X单元XXX号住房1套(房屋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3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董成涛、郑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董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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