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主要负责人:蒋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先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下称农行示范区分行)与被告孙先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示范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先俊归还借款本金38182.66元、利息2296.1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79元、取现手续费774.33元(暂算至2020年7月1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孙先俊赔偿农行示范区分行为本次诉讼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先俊承担。审理中,农行示范区分行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为:判令孙先俊归还借款本金38182.66元、利息8887.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19.56元、取现手续费774.3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此后以38182.6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孙先俊向农行示范区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双方就信用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农行示范区分行向孙先俊发放了信用卡。孙先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农行示范区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孙先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孙先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漂亮妈妈卡),并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上述申请表后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载明,“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贷记卡计息规定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 上述申请表后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应在账单日后30日内要求甲方核实,甲方应予核实并答复,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上述申请表后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上于2009年1月公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收费公告》中载明,金穗贷记卡516分期付款手续费收费标准,3期、6期、9期、12期、24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均为分期付款交易金额*0.6%/月;于分期付款生效后第一个月账单期开始收取;按月收取;已收取的不退还。 农行吴江分行经审核后,向孙先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贷记卡,孙先俊自2016年10月16日起开始持卡消费,账单日为每月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天。孙先俊自2020年3月起出现逾期,后再未归还款项。 庭审中,农行示范区分行明确,截至2021年5月11日,孙先俊共结欠农行示范区分行透支本金38182.66元、利息8887.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19.5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4.33元。 2021年4月6日,农行示范区分行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相应的律师费为2000元。江苏吴越律师事务亦向农行示范区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以上事实,有农行示范区分行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催收基本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查询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农行示范区分行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吴江分行在被告孙先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规则的前提下,经被告孙先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该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对于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农行吴江分行已更名农行示范区分行,故农行示范区分行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被告孙先俊持卡透支消费、办理账单分期业务,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金、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以及未还分期款项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孙先俊就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标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相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先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透支本金38182.66元,并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774.3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1日为8887.22元;自2021年5月12日起,以透支本金38182.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 如果被告孙先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合计946元,由被告孙先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景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菊 书 记 员 汤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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