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川斯特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7388040G。
法定代表人:葛海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科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A3栋12层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QPWWCXC。
负责人:余翔,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川斯特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斯特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科技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技公司)保险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斯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葛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川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2523500元及利息(以赔偿金2523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承保原告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638100元)、流动资产原材料(保险金额1907600元)、流动资产产成品(保险金额2523500元),总保险金额为50692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2020年7月15日,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68号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属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勘察定损,并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中产成品损失金额为4329784.9元,超过了保险金额,且扣除免赔部分依然超过保险金额。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31条第2款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支付产成品赔偿金25235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合肥科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被答辩人的投保情况纠纷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1、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属于司法鉴定,答辩人认为该证据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其单方评估不应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2、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网络价格截图、单价证明等材料系被答辩人单方提供,并未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3、被答辩人委托评估,为通知答辩人定损,未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答辩人应扣除15%的免赔额。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31条的约定,评估金额并不等同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扣除产品的产值。结合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附页,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四、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积极的进行定损,双方已达成初步核损意向。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的去现场勘查定损,经与被答辩人协商后共同委托湖北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但因被答辩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无法证明产成品的损失,双方就对产成品以外的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皆本案的钕铁硼成品核损金额3359076.11元,投保比例65.61%,残值704440元,免赔15%,理算金额=(核损金额-残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免赔率)=(3359076.11-704440)×(2204000/3359076.11)×(1-15%)=1480524.74元。答辩人得出上述定损金额的前提是:1、本案受损成品品种有700多种,但目前被答辩人仅提供了15个品种成品的销售发票合同,占受损成品712个品种的2.1%,无法合理证实库存单价的真实性,请提供更多受损销售成品合同及发票供核实。2、根据答辩人收集到的被答辩人成品销售单据,部分品种的库存金额高于销售单据的价格13%,即税金金额。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可抵扣的税金非实际损失项目,需要在核损中给予扣除,请提供更多受损成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供核实。被答辩人在未补充充分材料的情况,擅自进行了评估,并到法院诉讼,其诉状中陈述的产品损失金额为4329784.9元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做出。对于产品损失,被答辩人应当在诉讼以后,通过法院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答辩人损失进行评估,或径直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保单(含副页)、财产综合险条款;证明202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承保原告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638100元)、流动资产原材料(保险金额1907600元)、流动资产产成品(保险金额2523500元),总保险金额为50692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证据二中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特别约定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法应当对此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没有举证对该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产成品损失金额为4329784.9元。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次,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未见质证和认证,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意见;最后,该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处理定损金额,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产成品的损失情况,双方对产成品之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产成品,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做出的评估报告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承保原告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原材料、流动资产-产成品保险。其中流动资产-产成品的保险金额25235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7月15日0时38分,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68号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包括原告所属的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委托了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评估产成品损失金额为4329784.9元,残值809198.02元,净损失金额3520586.88元。后双方因保险赔偿款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交纳保险费,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项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赔偿费用。原告投保了产成品险在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4329784.9元,成品的残值809198.02元,净损失金额3520586.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51880.45元(3520586.88×2523500÷4329784.9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为保险赔偿金数额产生争议,且在保险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宜采纳。被告的有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科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川斯特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流动资产-产成品保险赔偿款2051880.45元;
二、驳回合肥川斯特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8元,减半收取1349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科技支公司负担10933元,合肥川斯特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
上述未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