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春满,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陈钢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中联国际商住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证后60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且原告已经交清所有的办证税费,至今未拿到不动产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原告陈钢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中联商住小区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位于“中联商住小区”X号建筑面积为30.26平方米,该商铺总价款为人民币792888元。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应在商铺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办证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故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联商住小区商铺买卖合同》、 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发票、测试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联商住小区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办证的违约责任。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二证合一为不动产权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商铺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钢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小区××号商铺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晶晶 代理书记员  袁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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