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振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121号佰腾数码广场B座4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6Q4A1N。

法定代表人:普东。

审理经过

原告吴振荣与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72750元。3、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19日起以172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至10月通过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商城购买了苹果11手机、苹果二代耳机、苹果三代耳机等商品(商品信息、订单信息及货款金额详见商品明细及货款清单证据页)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合计17275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照网页承诺的七天内发货的约定时间发货并且上传了虚假的顺丰物流单号,导致多数订单状态变为已发货状态并且最后变成自动收货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网页微信联系要求发货或退款未果。本着诚信和宽容的原则,原告多次相信被告马上退款的誓言,一再等待被告的退款,但截至起诉时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退款。被告的失信和恶意侵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的日常工作和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诺对于未发货未退款的订单会给予原告每个订单30元/周的补偿。鉴于目前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商城不能打开,微信客服及联系电话联系不上,且尚未有退款迹象,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202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订购苹果手机、耳机等商品,共计26单,原告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72750元。原告陈述上述订单被告未发货亦未退款。

2020年12月27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发货延迟赔偿声明:“尊敬的各位用户,您好,由于后台订单数据的错乱导致的仓库订单错误,以至于大量的订单处于未发货状态,对此平台表示十分的歉意。为了弥补各用户的损失。10月19日起,对所有超过规定时间未发货的用户进行每个订单30元补偿,每隔七天进行30元累计,直至发货物流更新为止进行结算。赔偿金额、结算方式可联系线上客服登记,在此期间给您带来的不便,十分抱歉,望各位用户体谅理解。”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普东发布《致歉信》:“尊敬的各位用户您好!由于最近平台运营问题导致客户未能及时退款发货问题,我司对此深深感到歉意,实在抱歉。我们自己的问题给各位造成的问题,我们深感不安。请求各位趣机堂用户谅解我们。感谢大家一路上对我们的信任、支持和帮助,我们才能在路上一步步前行,虽然困难却也一直令我们鼓舞感动,鼓励我们更要远行。对于近期发生的事情,我们在此诚挚的公开致歉,也激励我们更好地服务大家。目前平台已正常的运营,鉴于已经产生的伤害事实,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1、发布道歉信,向广大趣机堂用户致歉。2、我们会尽快处理后台未退款客户的问题。3、以优质的服务全新的态度对待每位趣机堂的用户,我们将更严格的要求在产品质量服务方面能让客户满意,也期望用户更多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得到各位用户的谅解,并给予一如既往的支持与信任,再次感谢!”

2021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退款公告:“尊敬的各位用户们:您好!由于平台运营问题导致客户未能及时退款问题我司对此深感抱歉。我司已经陆续开始进行给客户退款,退款方式为:“原路返回”我们会按照客户下单顺序进行退款,退款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给各位用户带来不便实在是非常的抱歉,我们尽快处理用户退款。希望可以得到各位客户的谅解,并给予我们退款的时间谢谢您的支持与信任,再次感谢!”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客服人员聊天记录,客服承诺尽快处理,对所有超时未发货、未退款的订单给予每周30元补偿。原告陈述截止目前为止订单未发货亦未退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发货延迟赔偿声明、《致歉信》、退款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自2020年10月19日起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

鉴于引起本次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振荣与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

二、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振荣货款172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72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云南趣机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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