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
负责人:倪冬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常宁市。
被告:陆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陆元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元辉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3805.94元,利息667.21元(截止2019年6月10日),合计4473.15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定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陆元辉向原告申请个人贷记卡,额度为15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消费累计欠费本金3805.94元,利息667.21元(截止2019年6月10日),合计4473.15元。该卡透支已逾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元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陆元辉的账户详细信息、2018年信用卡催收台账及催收通知书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元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72,授信额度15000元,被告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其中《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使用利率由银行确定和调整并告知乙方(被告)。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透支应还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被告后使用该卡并陆续还款。到2019年6月10日止,被告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805.94元,利息608.81元,违约金58.4元,共计4473.15元,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透支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80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章程》及《领用合约》中“透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58.4元、利息608.81元,之后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陆元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805.94元、违约金58.4元及利息(2019年6月10日前的利息为608.81元,2019年6月1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