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大排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陈仕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立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被告陈立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72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3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而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于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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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同时,原告员工工资计发周期为按月计付。原告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并当月工资计付周期届满的2020年4月30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显然,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的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失业保险金根源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以及诉讼判决范围。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设立失业保险金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促进事业人员再就业。同时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提供求职证明。但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求职证明材料,不符合失业保险金支付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立传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3月份工资4630元,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4600元,共计9230元。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20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9.3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47500元。被告入职后,被告工作时间安排是:每月15天每天24小时在厂区值班,吃住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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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11天白班即8:00——18:00,月休4天。被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天×15天+10小时/天×11天=470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即每月加班294小时。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机修工,在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因《劳动合同书》未交被告持有。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即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但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34290元。被告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被辞退,在工作期间,原告仅为被告办理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伤保险,没有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对社会保险的参加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选择或商量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钱给付或者其他形式取代该义务。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造成被告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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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4290元(1629元×70%×15×2)。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被告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用继续上班,没有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4月的工资,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5月,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没有补缴失业保险。2020年7月6日,被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20年3月工资为4630元,4月工资为46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4月工资共计9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7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关于原告尚欠被告2020年3月、4月工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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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原告在诉讼中于2021年2月5日已向被告支付清楚,本案不再作出判决。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确有涂改现象,合同期限无法确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9995元(4615元×6.5个月×2倍)。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72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3180元(1580元×70%×1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传赔偿金57200元。
二、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传失业保险金331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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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