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2398103D。

负责人:陈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谷支行)与被告刘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平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纪非到庭参加诉讼。刘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东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 000元及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18 160.66元,共计388

160.66元,并以388 160.6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要求刘东生承担律师代理费10 000元;3.诉讼费由刘东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邮政银行平谷支行与刘东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向刘东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70 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2日。2019年8月22日,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分两笔向刘东生发放贷款370 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刘东生未按时归还邮政银行平谷支行本息。截至2020年12月3日,刘东生共拖欠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借款本金370 000元、利息共计 18 160.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东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网贷通”“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贷款账户信息、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截至2020年12月3日欠款数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邮政银行平谷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邮政银行平谷支行(贷款人)与刘东生(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99990Q219080150967。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也简称“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限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70 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对于贷款利率,约定:1、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2、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基准利率调整的,不再通知借款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根据同期利率政策,并参照行业惯例、利奉状况等因素,重新确定本合同利率。借款人有异议的,应及时与贷款人协商,协商不成,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4、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贷款人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在确定“同档次贷款利率”时,应按照单笔贷款的期限长短确定所对应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对于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第十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二)人行征信报告显示借款人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贷款人认定为禁入类客户……。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附件1“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载明:通过卡贷通功能支用利率为年利率5.6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2019年8月22日,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分两次向刘东生发放贷款共计370 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邮政银行平谷支行称第二笔70 000元系刘东生通过“卡贷通”方式借款,其中“卡贷通”系指现场刷卡消费,“网贷通”则是指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额度款项通过网上申请形式发放。借款期限内,刘东生出现逾期还息情形。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刘东生合计向原告归还12 838.24元。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利率为年利率4.35%。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对于邮政银行平谷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系以年利率4.35%作为基准利率计算一节,邮政银行平谷支行表示其有权根据利率政策、借款人实际情况等确定合同利率,刘东生在APP上借款时能看到利息标准,借款即视为认可,但就其系采用年利率4.35%作为基准利率是否告知了刘东生一节,邮政银行平谷支行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另邮政银行平谷支行表示2019年8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自行公布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另,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因该案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邮政银行平谷支行与刘东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邮政银行平谷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东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刘东生未按约足额向邮政银行平谷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东生应当清偿贷款本息。另合同中对利息、违约罚息均作了约定,对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案中邮政银行平谷支行要求刘东生清偿贷款本息、支付罚息、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涉两笔贷款系于2019年8月22日发放,原告虽称其中70 000元系以“卡贷通”形式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在“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中另行约定借款年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另行协商一致变更,原告所称以年4.35%作为基准利率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12月3日欠付利息数额有误,案涉借款合同应在2019年12月31日以年利率4.25%为基准利率、在2020年1月1日后以年利率4.15%为基准利率,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相应利息、罚息。

刘东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贷款本金37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以年利率4.25%为基准利率、2020年1月1日后以年利率4.15%为基准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并从中扣除刘东生已支付利息12 838.24元);

二、被告刘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律师费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刘东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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