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丽国,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孝亚,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学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杨六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丽国与被告杨学文、杨六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孝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文、杨六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学文、杨六英支付原告吴丽国工程款9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100元;3、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杨学文为修建自家私房,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为其修建主体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一、工程包工不包料;二、工程竣工后结算。2019年8月15日,工程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157,000元,已付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付工程款均未果。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据《私人建房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以分期形式付款;2、被告不按期付款承担总工程款30%违约金;3、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鉴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仅在2020年1月和10月转给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学文、杨六英为夫妻关系,建私房为家庭所用。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欲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截图、图片,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私房及施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私人建房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2019年8月15日工程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157,000元,被告分期付款,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尚欠工程款9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委托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学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六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学文与被告杨六英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被告杨学文为修建自家住房,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为其修建主体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竣工后结算。2019年8月15日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57,0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117,000元未付。经协商,2020年1月13日,原告吴丽国与被告杨学文签订《私人建房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2020年12月29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欠款;2、被告任何一期不按时付款,则被告余下欠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追收全部欠款外,还有权追加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3、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两次向原告转款10,000元、7000元,2020年1月24日、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转款3000元、5000元,四次转款共计25,000元。
另查明,因原告吴丽国与被告杨学文、杨六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丽国支付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丽国与被告杨学文口头协商约定二被告房屋的修建工程,因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原告吴丽国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合同无效。但被告杨学文与原告吴丽国已对竣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签订了《私人建房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学文支付工程款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六英应否对92,000元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修建住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92,000元债务系修建二被告住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修建的房屋也是用于二被告生活居住,所欠原告92,000元工程款应为杨学文、杨六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丽国诉请杨六英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吴丽国与被告杨学文协商达成的为被告修建住房的口头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私人建房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亦应无效,《私人建房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发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承包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100元、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学文、杨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丽国工程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原告吴丽国承担1150元,由被告杨学文、杨六英承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