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美然,女,1967月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立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573344791J。 法定代表人:施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林美然与被告卢立禧代持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在诉讼中,原告林美然申请追加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立禧、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美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卢立禧之间的代持股协议;2.判决被告卢立禧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7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卢立禧在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率为标准),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立禧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初,被告卢立禧电话邀约原告就凤冈县龙泉镇“龙潭子”地块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洽谈,双方在凤冈县温州大酒店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在该项目中总投资770万元,其中的750万元为项目投资款,另外的20万元为原告委托卢立禧代持股的报酬”。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先后分四次将770万元通过邹某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卢立禧,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期间项目的运营情况一切正常,但在2018年的春节期间,原告联系被告卢立禧时,其电话已成空号,原告到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才知道卢立禧已经负债潜逃,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卢立禧达成代持股协议后,已向被告卢立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卢立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卢立禧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50万元及其所支付的报酬20万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投资收益)共计195万元;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被告卢立禧返还投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被告卢立禧于2013年3月14日在其公司投资入股1040万元,后来转让了股权390万元,还有650万元的股本在其公司,现实际价值约820万元。但其认为,其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其公司股东卢立禧(曾用名卢立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其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林美然的投资款,故原告林美然对其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卢立禧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林美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银行流水》、《委托书》、《评估报告书》、《房地产项目开发股东协议书》、《房地产项目开发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林美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卢立禧代持股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原告林美然与被告卢立禧口头协商达成了代持股协议,其后,原告林美然委托邹某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转款260万元、3月8日分两次转款192万元和128万元、3月13日转款190万元,共计转款770万元给被告卢立禧。被告卢立禧向原告林美然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林美然同志投资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银行汇款)投入遵义市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公司,其股份比例为该公司的百分之五股计算(即该房地产公司现股份一共为10股,林美然同志为0.5股比例)。此据,收款人卢立喜,收款时间:2013年度”。2013年3月14日,被告卢立禧向被告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1040万元,后转让了股权390万元,尚有650万元股权在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实际价值约820万元。2018年被告卢立禧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 另查明: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被告卢立禧不是登记注册股东。2013年3月10日,卢立禧与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郑培朝、黄益艺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开发股东协议书》,载明“全体股东合作开发凤冈县城南部新区的龙潭子250亩(具体面积以国土部门实测为准)土地进行整体综合开发,以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进行开发、销售;合作项目名称:绿宝花园(暂定名);合作范围:房地产综合开发、销售;卢立禧、陈启市占出资比例的20%”。后又签订了一份增加资金投入及相关事宜的《房地产项目开发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各投资人以现金投资方式,向合作项目增加资金投入人民币伍仟万元;增加资金投入前,卢立禧、陈启市实际出资金额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后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将出资人卢立禧等人登记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美然作为实际出资人与被告卢立禧作为名义出资人口头订立代持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林美然向被告卢立禧出资750万元,并支付20万元报酬,以被告卢立禧名义向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开发房地产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卢立禧在履行代持股协议过程中,未经实际出资人即本案原告林美然的同意而擅自转让部分股权,后又长期下落不明,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林美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对原告林美然要求与被告卢立禧解除代持股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卢立禧长期下落不明,原告林美然一方不能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自2020年3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林美然向被告卢立禧主张返还投资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美然向被告卢立禧主张返还报酬2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林美然委托被告卢立禧处理委托事务应当预付的费用,且无其他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立禧将其代持股金75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诉讼中,原告林美然以被告卢立禧在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650万元已增值为820万元作为参照进行计算,据此认定被告卢立禧转让股金100万元给其造成损失为25万元,请求被告卢立禧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禧为原告林美然在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持股已增值170万元,其增值部分应属原告林美然的投资权益,原告林美然向被告卢立禧主张此项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美然请求判决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卢立禧、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林美然与卢立禧之间的代持股协议; 二、限卢立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美然投资款7,500,000元及收益1,700,000元、损失250,000元; 三、驳回林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立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安宣强 人民陪审员  黄克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成进 书记员陈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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