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谢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胡福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谭鸿,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艺与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谭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给付利息641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3月25日算到2021年4月24日止,逾期继续按约定计加利息;3.判令被告谭鸿负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用一切财产作抵押,被告谭鸿用一切财产作担保,向原告张艺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普惠银行贷款,被告再次从普惠银行贷出款后归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按月付给利息,至今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说过几天付给利息及本金,一直久拖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谭鸿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谢军、谢永江、胡福妹出具借条向张艺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谭鸿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张艺向谢军账户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向张艺还款付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且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案尚在保证期间以内,保证人谭鸿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
二、被告谭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谢军、谢永江、胡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