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两庙村委会办公楼四楼。

负责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孔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莲因与被上诉人陈孔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孟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莲、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孔全、陈孟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金莲上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5486.67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由于孤身一人居住在信阳市,既没人照顾也没钱住院治疗,在家躺了一个星期,全靠邻居们照料,实在坚持不下去了才于2021年1月17日去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认为应当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23日去住院,中心医院要求交8000元押金,上诉人张金莲只有1000元钱而没住上院。为了住院治疗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浉河区人民法院只判决给上诉人检查费等2600余元。为了住院有人照料,上诉人又到了武汉,让上诉人60多岁的女儿护理上诉人住院,上诉人在武汉住院18天花治疗费19922.67元,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伙食费1260元,以及两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对待上诉人伤情及治疗需要,请二审从实际出发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孔全、陈孟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被告陈孔全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东风路口时与同方向张金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张金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莲与被告陈孔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莲因身体不适,于2021年1月17日、1月18日和1月22日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1551.87元。2021年1月23日,原告张金莲向信阳市中心医院预交1000元医疗费,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住院证,入院情况记录为:车祸伤致头痛、头晕12天于我院急诊科就诊。2021-01-18磁共振平扫(1.5T)1、双侧基底节区、额定颞叶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脑白质脱髓鞘改变。3、老年脑改变。4、颈椎退行性改变等。原告未入院治疗,××例及医疗费票据等。

另查明,被告陈孔全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莲与被告陈孔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陈孔全承担交强险、商业险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经核查,原告张金莲在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的凭据,故对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金莲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检查费:1551.87元;2、交通费:20元/天×4天=80元;3、住院预交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1.87元。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金莲2631.87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孟建在出借车辆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孟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陈孔全、陈孟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莲支付保险理赔款2631.87元。驳回原告张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孔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金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以证明张金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及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期间张金莲提交的证据以要求主张赔偿各项损失25486.67元已超出了一审张金莲起诉要求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请。且二审提交的住院医疗证明显示,张金莲住院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起至4月25日,该住院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3月24日一审辩论终结以后,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赔偿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针对该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张金莲在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审理时未住院治疗,2021年3月24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张金莲仅提供了包括检查费、化验费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预交金证明,一审根据上述医疗费收款凭证来确定张金莲实际损失合理合法。张金莲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金莲在二审期间出示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明和医疗票据,并以此主张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后续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查,以上医疗证明所证实的住院事实和医疗票据所证实的治疗费用均发生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张金莲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未支持其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金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张金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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