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现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运城市盐湖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现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14.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华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骨科医院对面,未查明路面情况,撞到前方行走在路边行人赵某,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并住院治疗11天。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王某2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追偿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追偿权;2、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需向被告王某2追偿,因此被告王某2前期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3、本案原告事故前有右眼角膜移植手术,因此本案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前期治疗眼角膜的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脑震荡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因脑震荡引起的合理损失;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2(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猗县华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猗县骨科医院对面,未查明路面情况,撞到前方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原告赵某,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7日,临猗县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211202000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22.25元,其中被告王某2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2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关于检查眼睛支出的医疗费642.29元、药费884元及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可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4000元(8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72.25元(含被告王某2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因被告王某2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272.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272.2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700元,共计9972.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承担45元、被告王某2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翠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希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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