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奕,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王娟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刘岚,被告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易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激增至18.2亿元,一举夺得全国连锁药店和利润的双料冠军。2010-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上市首日开盘即涨停。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月、2015年8月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
”、第11994991号“
”、第11994995号“
”商标。自2001年起,原告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5000多家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2006年12月,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此后又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于2005年11月注册成立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并将“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将不可避免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会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娟辩称,我虽于2010年4月起以“建始县老百姓药房第一分店”名义经营,但已于2021年2月26日注销且并未一直、长期以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实际经营。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租用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70号经营药店,生意惨淡,2016年5月退租后就未以此名称经营。2018年3月2日至今,我与恩施市元昌医药有限公司合作,并未以老百姓的名义经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建始县老百姓药房第一分店”系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成立后被告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也未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王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评判采信,所有证据一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系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老百姓”或“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权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579889号“”商标最初由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1年8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2007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亦认定原告的“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自2001年起,原告一直持续使用“老百姓”商标,且自2001年起“老百姓”商标就被众多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年销售额多年居于行业前列,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2021年2月3日,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被告王娟经营的“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登记状态为存续,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律师为此次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632元。
被告王娟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恩施元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健民药店,性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2021年2月26日,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建市监)登记个销字(2021)第13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王娟以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并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权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王娟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2月20日,依法享有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项目上的专用权,且系驰名商标。王娟注册的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店名含有老百姓字样,经营范围亦包括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零售,容易使公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老百姓商标所代表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者与老百姓大药房本身产生联系。因此,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经营范围均主要是医药类产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老百姓大药房的老百姓注册商标先后为司法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王娟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老百姓大药房及其注册商标的名誉与声誉,对在先取得使用权的商标及字号应合理避让,但其个体工商户仍注册使用“老百姓”字号,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王娟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老百姓”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民事责任的相应承担方式,本案中,由于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已经行政机关审批注销,且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诉讼中亦撤销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故王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老百姓大药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王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王娟经营的建始县老百姓大药房第一分店所处地域、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程度及后果,老百姓大药房的声誉及其本次诉讼的维权难易程度、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王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