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马廷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告:朱静静(马廷欣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告:潍坊鲁伟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方路2566号鲁伟商务港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5277M。
法定代表人:窦茂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670511336P。
负责人:王发伟。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潍坊鲁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伟实业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融资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被告鲁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华和融资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6041.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8665.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74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7年4月10日至203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二、三系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四、五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于2017年3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7462号,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鲁伟实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借款应先由被告一、二、三来偿还,同时原告向我方主张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需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否则我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它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质证。
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华和融资潍坊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尹倩、马廷欣、朱静静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尹倩、马廷欣、朱静静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高新区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3月10日至2037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亦即,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华和融资潍坊分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17年3月10日,华和融资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尹倩、马廷欣、朱静静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3月16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鲁(2017)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7462号,房屋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房屋义务人尹倩,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尹倩发放借款550000元,利率百分之4.41%,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37年4月10日。尹倩自2017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至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041.53元及利息、罚息8665.1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041.53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2月18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8665.12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鲁伟实业公司、华和融资潍坊分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尹倩、马廷欣、朱静静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在有效时间内申请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预告登记有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56041.53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8665.12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潍坊鲁伟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尹倩、马廷欣、朱静静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申请费2854元,共计7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