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经开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莫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杨,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杨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执行人:皮亚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23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4550.00元并负担案件申请费、保险费共计4776.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志刚、皮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4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1月2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反馈,被执行人无证券、税务、等登记信息,无保险现金价值,无大额银行存款资金,无大额网络存款资金,被执行人杨志刚名下有牌号为贵A×××××号车辆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辆无处理价值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
二、2021年01月22日,本院向贵州省不动产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名下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房屋一套,本院已依法委托开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不动产权证书号:00XXX78,面积800.74平方米)。因房屋涉及银行抵押,考虑到执行标的额,申请执行人仅要求查封上述房屋。
三、2021年01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2021年02月24日,本院向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修文管理部对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未缴纳公积金。
五、2021年03月22日,本院委托开阳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反馈。
六、2021年07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发布限制消费令。
2021年07月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杨进行终本约谈,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不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发布悬赏执行公告,不需启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自诉程序,不委托律师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均未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无财产可供执行,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执3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杨志刚、皮亚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大台农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若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间仍未实现债权,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向法院申请续封,逾期申请导致查封财产脱封产生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