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兵,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孙丽兵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友,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国飞、孙丽兵因与被上诉人张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国飞、孙丽兵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张妍24万元,我方承认欠亿林布业19万元,不服其中的5万元,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544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程序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追加亿林布业和武华纺织业主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张研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名片、相片没有经过质证,张研主张其与张林共同经营布料生意亿林布业与武华纺织地址和名称重复。2、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是高影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在欠条形成之后发送的,足以说明高影同意欠条不是最后的欠款数额的依据;且我方认为根据协议内容,高影承诺只要我方对账目提出异议,其随时提供票据核对,没有时间限制。欠条与对账协议内容有冲突,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该以后签署的对账协议为准,现我方发现高影发给我方的对账明细有误,只欠亿林布业19万元。二审询问过程中,宁国飞、孙丽兵就金额抗辩内容进行变更,称系张研是债务人,欠孙丽兵、宁国飞钱。
被上诉人辩称
张研答辩称:不认可宁国飞、孙丽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一审原告诉称
张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宁国飞、孙丽兵立即给付货款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宁国飞、孙丽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研系西柳市场布料经营者,宁国飞与孙丽兵系夫妻关系,宁国飞、孙丽兵系西柳市场服装经营者,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宁国飞、孙丽兵陆续从张研处赊购牛仔布料。2021年1月27日,宁国飞向张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日宁国飞欠亿林布业张研布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欠款人宁国飞、孙丽兵。”其中欠款人处由宁国飞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码。本案诉讼程序中宁国飞给付张研货款10000元,尚欠240000元货款未付。另查,张研与其弟张林共同经营布料生意,其一直用亿林布业的名称对外经营,但因同一地区“亿林”名称重复,故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海城市西柳镇武华布业商行,经营者为张林的妻子高影,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与亿林布业地址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宁国飞与孙丽兵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张研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证明了宁国飞、孙丽兵拖欠张研货款24万元的事实,宁国飞、孙丽兵拖欠不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张研要求宁国飞、孙丽兵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宁国飞辩称双方未对账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研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张研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宁国飞、孙丽兵向张研赊购布料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但双方对账结算,宁国飞为张研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一、宁国飞、孙丽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研货款2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宁国飞、孙丽兵承担2424元,此款张研已垫付,宁国飞、孙丽兵须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张研,余下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张研自行承担。如宁国飞、孙丽兵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宁国飞、孙丽兵提供新证据:一、上诉人制作的没收到货和没减账的账单列表一份,证明其没收到货有165454元,账对不上。二、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8年6月30日之后给武华纺织汇款没减帐。张研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张研每次给宁国飞、孙丽兵送货均有上诉人单位签名证明张研已将货物送到了上诉人处。针对证据二汇款明细的问题,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均是发生在2021年1月27日前,上诉人为张研打欠条之前发生的事,账已对完,最后剩余的欠款宁国飞、孙丽兵为张研打了欠条,说明在此之前的账已经都对清查实,实实在在的尚欠25万元。
张研提供的新证据有:一、明细一份,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二、微信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欠张研的25万属实,账目都在这上面,而且有他的从2019年6月19日开始至今没有交易往来,是上诉人陆续的在还款,微信记录最后一页显示上诉人欠我方25万的时候,给我方汇了最后一笔账是1万块钱,证明上诉人承认欠款25万元的事实。三、证明书一份,证明商行由高勇、张林、张研合资经营布匹生意。四、证明一份,证明张研跟张林是姐弟关系。五、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租凭证明,证明张研在这个地方营业。六、委托书一份,证明高影、张林委托张研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全权参与诉讼活动。七、送货单15张、送货司机证明一份、宁国飞厂里员工微信记录。证明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货的对账单已由亿林布业送货司机送到宁国飞厂里,并由宁国飞厂里人员签字收货。八、结算单及转账明细,证明上诉人所述未减账的款项系还之前的欠款,实际上签写欠条时我方已减账。宁国飞、孙丽兵质证主张: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账有漏记的部分,不全。对证据二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张研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四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只能证明是经营地点。对证据七张研提供的收货单证据中都不是我方签字,我方没收到货,且单看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是否是证人,证人亦没有出庭。对证据八的结算单上的签字都不是宁国飞本人签字,没见过结算单。上诉人宁国飞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亿林布业结算单收条上面“宁国飞”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在二审过程汇总宁国飞、孙丽兵就抗辩内容进行变更,称张研是债务人,欠孙丽兵、宁国飞钱。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宁国飞、孙丽兵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首先,一审中并没有当事人提出要求法庭追加其他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中张研作为一审原告要求宁国飞、孙丽兵承担给付款项的依据为宁国飞、孙丽兵签字确认的欠条,故具有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内容上亦不存在其他主体。故法院没有依照职权追加诉讼参与人的必要。其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程序合法有效。故对于宁国飞、孙丽兵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宁国飞、孙丽兵上诉主张“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是高影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在欠条形成之后发送的,足以说明高影同意欠条不是最后的欠款数额的依据;且我方认为根据协议内容,高影承诺只要我方对账目提出异议,其随时提供票据核对,没有时间限制。欠条与对账协议内容有冲突,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该以后签署的对账协议为准”一节。首先,宁国飞、孙丽兵作为成年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知晓该字据的法律含义,在欠条形成后对方又给宁国飞发生账单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该欠条的法律意义。其次,宁国飞、孙丽兵对于“高影承诺只要我方对账目提出异议,其随时提供票据核对,没有时间限制”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张研对于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照该欠据上的数额真实有效判令,并无不当。对于宁国飞、孙丽兵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宁国飞在二审庭审后提出,要对张研提交的6张“货款收条”字迹进行鉴定一节。首先,涉及的6张“货款收条”内容,均为宁国飞向高颖给付款项,张研在本案中代表张颖已经认可了收到了“收条”上的款项,故没有鉴定的法律意义。其次,上述6张“货款收条”的形成时间均在2021年1月27日之前,也就是宁国飞向张研出具欠条之前,应以最终形成的欠据的数额为准。故对于宁国飞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国飞、孙丽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国飞、孙丽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