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毛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杨义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75462054Y。

法定代表人:丁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长明与被告毛金辉、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明、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0097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毛金辉是邻村,我自己有一辆半挂车常年跑运输。通过被告毛金辉介绍,我与邻村的另外四人给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送煤灰,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我为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共送了11车煤灰,运费共计12097元。后被告通过陈林林给我微信转运费2000元,剩余运费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称都给了被告毛金辉,但是被告毛金辉至今没有将剩余运费给我。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毛金辉未提交答辩。

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所称的运输业务都是毛金辉与我公司联系,毛金辉安排车辆进行运输,我公司与毛金辉进行结算。公司的结算程序是:运输车辆到我公司过磅,毛金辉凭过磅单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现与毛金辉已结算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长明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毛金辉承揽的为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煤灰的业务。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原告的车辆(车号:鲁M×××××)共为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煤灰11车,运输吨数合计为508.16吨,运费共计12195.84元(24元/吨)。此后,被告毛金辉通过陈林林向原告支付了运费2000元,尚欠原告运费10195.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毛金辉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采购入库单、通话录音、微信截图、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运输煤灰业务系毛金辉承揽、其与被告毛金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原告马长明亦无异议。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毛金辉与原告马长明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照片)等与被告乐陵市瑞林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费结算单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运输货物的数量。被告毛金辉未按约及时向原告结算运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少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毛金辉支付运费10097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毛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长明支付运费10097元;

二、驳回原告马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毛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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