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周,曾用名刘江,男,****年**月**日出生于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原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黄娴为被告人刘周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周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滨江国际B区3栋202号被害人周某家外,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其室内,将被告人周某主卧室床头柜内的项链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民警现场勘验时在现场次卧室西北墙角床头柜抽屉处提取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刘周左手拇指所留。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刘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周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邹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